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844號原告 蔡金泮 訴訟代理人 蔡清涼 被告大瑋木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學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行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零叁佰柒拾伍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零叁佰柒拾伍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其事實及理由欄內均已論述被告應連帶之記載,惟主文欄第一行則漏未記載,係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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