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黃秀花選任辯護人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被告 沈宗融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 律師被告 張世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66號、108年度偵字第13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黃秀花、沈宗融、張世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張世洲為被告張黃秀花之子,並為被告沈宗融之姊夫。於民國98年底,被告張世洲因財務狀況不佳,要求被告張黃秀花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區○○段○○段○○○○號之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下稱本件房地),提供給被告張世洲向銀行貸款,而被告張黃秀花為幫助被告張世洲而同意。被告張世洲因認為被告張黃秀花年紀老邁,將可能影響其申貸,進而與被告張黃秀花與被告沈宗融商討,由被告張黃秀花先以買賣名義將房子過戶給被告沈宗融,待貸款金額核撥下來後,再將房子過戶回來之計畫,謀議既定,渠等3人均明知被告張黃秀花與被告沈宗融間並無買賣真意,猶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1月13日簽訂不實之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嗣於99年1月22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謝秋碧 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前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99年1月25日,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係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嗣經被告張黃秀花對被告沈宗融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並經該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66號(下稱系爭民事案件)認其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將本件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被告沈宗融之部分塗銷,並因被告沈宗融未上訴而確定。因認被告張黃秀花、沈宗融、張世洲均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於偵查及系爭民事案件中之供述、本件房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楠梓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7日高市地楠價字第10570623900號函暨本件房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民事案件之判決暨卷宗等為證。訊據被告張黃秀花、沈宗融、張世洲於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張黃秀花辯稱:伊只同意把本件房地暫時過戶給張世洲,好辦理貸款,不知道他把房地以買賣過戶給沈宗融等語,被告沈宗融、張世洲則均辯稱:當初因張世洲需要周轉,張黃秀花為幫助張世洲,遂同意將本件房地出售予沈宗融,張黃秀花與沈宗融間確有買賣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房地原為被告張黃秀花所有,於99年1月22日由代書謝秋碧向楠梓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將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沈宗融,嗣楠梓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即於99年1月25日,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係「買賣」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等節,業經被告張黃秀花、沈宗融、張世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本院易卷第109至110頁),核與證人謝秋碧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一卷第67至68頁),並有楠梓地政事務所105年07月07日高市地楠價字第10570623900號函暨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件之所有權狀、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他一卷第10至18頁,影一卷第118至128頁),上情固堪認定。
(二)惟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張黃秀花、沈宗融間,確曾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渠等間就本件房地有無買賣真意乙節,公訴意旨主要係以被告張黃秀花之供述、系爭民事案件判決及卷宗為據,但查:
1.被告張黃秀花於系爭民事案件原均稱:張世洲說要錢周轉,伊才讓他拿房子去貸款,張世洲又表示伊年紀比較老,沒辦法辦貸款,要把房子過戶給被告(即沈宗融),由沈宗融去辦理貸款,周轉一下就會再過戶回來,但伊不同意過戶,是已經過戶完畢後,張世洲才拿資料給伊看,伊才知道房子已經過戶;伊不知道本件房地過戶給沈宗融,張世洲只說需要周轉,需要本件房地去借錢,伊就說好等語,有系爭民事案件106年1月5日、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影一卷第135頁、171頁),其嗣於106年6月28日偵訊中則稱:那都是張世洲自己用的,伊都不知道等語(偵一卷第11頁反面);於108年6月12日偵訊中復改稱:張世洲有跟伊表示因為伊年紀比較老,沒辦法辦貸款,要伊先把房子過戶給沈宗融,周轉完就會再過戶回來,伊當時有同意張世洲這麼做,伊印象中是把印章跟所有權狀都給張世洲,張世洲請伊讓他這樣去辦,伊就同意等語(偵二卷第97至10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伊只知道要借錢,沒有同意過戶房子,伊是同意可以暫時把本件房地借名登記在張世洲名下,沒想到張世洲拿去登記在沈宗融名下等語(本院易卷第108至109頁),是被告張黃秀花就是否有同意辦理過戶、暨係同意過戶與何人等情之供述實屬反覆,已難憑信,何況其與被告沈宗融就本件房地之所有權曾有爭訟(即系爭民事案件),其就本件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實有利害關係存在,本件更難單以其供述,即遽認被告張黃秀花斯時與沈宗融間之買賣皆屬虛偽。
2.公訴意旨雖另舉系爭民事案件判決及卷宗為證,並以:系爭民事案件判決可證被告沈宗融、張世洲就本件房地買賣由何人負責洽談、稅費由何方負擔、是否另外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如何交付等節之供述有所齟齬,況被告沈宗融稱價金為606萬元,但未能提出買賣價金記載為606萬元之買賣契約,且其除貸款之485萬元外,就剩餘之121萬元買賣價金部分,僅提出其筆記本上張世洲之簽名為憑,以沈宗融與張世洲在本件房地買賣之利益一致,沈宗融又未提出其他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難認沈宗融確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又本件房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仍由張黃秀花等人繼續居住,此亦與常情不符,更可見本件買賣應屬虛偽等語為據,惟查:
(1)系爭民事案件判決固認被告張黃秀花與沈宗融間就本件房地之買賣關係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上開判決及卷宗在卷可查,惟本件原不受上開民事判決之拘束,況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此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本件亦不能僅憑上開民事判決,而遽認被告三人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公訴意旨仍須就被告三人犯行舉證至毫無合理懷疑程度。
(2)但查,被告沈宗融取得本件房地之所有權時,即於99年1月以本件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485萬元,其中171萬5777元用以清償被告張黃秀花之長媳 王紓 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向第一銀行辦理之借款等節,亦經被告張黃秀花、沈宗融、張世洲均坦認屬實(本院易卷第109至110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106年2月20日國世四維字第1060000025號函、匯出匯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易卷第81至93頁),而就貸款餘額313萬4223元部分,被告張世洲業於系爭民事案件106年2月9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稱:沈宗融有將後續款項以開銀行本票、匯款、及領現金的方式陸續給伊等語(本院易卷第62頁),其所述並核與被告沈宗融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上各有15萬3700元、2000元、16萬元之現金提款記錄、219萬50元之開立銀行本票記錄、暨62萬9473元之匯款記錄等節相符(本院易卷第95頁),而以被告張世洲為被告張黃秀花之子,本件房地之買賣價金交予被告張世洲代為收取,亦屬合理,則單就上開資金往來記錄觀之,被告沈宗融亦已付出485萬元之對價,縱後續價金121萬元僅有被告沈宗融所提張世洲之簽名為憑(本院易卷第75至79頁),但本件無論後續價金是否給付完畢,被告沈宗融既確有為取得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付出一定對價,自更難認渠與張黃秀花間之買賣均屬虛偽。
(3)再者,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件被告沈宗融、張世洲就本件房地買賣過程之供述縱有所齟齬、或未能提出本件房地買賣之私契,惟本件房地之買賣已係99年間之事,自不能期渠等就細節均能記憶清楚,亦更難以渠等之供述略有不一、未提出完整文件等消極證據,而逕認本件房地之買賣並非真實。又被告等人均為親戚關係,再參以被告張世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協議把房子做買賣,不願意賣給外人,才賣給沈宗融,之後有機會才可以再買回來等語(本院易卷第139頁),足見被告張黃秀花等人亦有待日後周轉順利後,將本件房地再行買回之意,則被告沈宗融因此基於親友情誼,仍讓張黃秀花等人繼續居住在本件房地內,亦非無由,當不能以此推論本件買賣均屬虛偽。
五、綜上,本件除被告張黃秀花於偵訊中之自白外,實無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被告沈宗融、張世洲就其等辯稱:本件房地買賣係屬真實等語,又可提出一定之資金往來憑據,尚非無稽,則公訴意旨所指本件房地之買賣係屬不實云云,即乏所據。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揆諸前揭意旨,爰為被告張黃秀花、沈宗融、張世洲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