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7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73號原告 葉錦藏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楊蒼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1360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19時54分許駕駛車主 王慧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新莊路口,因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JD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郵寄車主住居地址,於108年1月30日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嗣原告於108年2月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5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JD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指向線開始之處為虛線,可變換車道,接近交叉路口會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後不再畫雙白實線,目的是要規範車輛進入交叉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對於停等於交叉路口禁止越線內的車輛,並無需此規範之必要,因為不僅不會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而妨礙變換行駛方向的車輛,且可以讓更多的直行車通過,增加交通順暢。當時我要去左營高鐵站,若非從遠處看見前面交叉路口直行燈號變為左轉燈號想左轉而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卻無故行駛左轉專用車道而被前面等候左轉的車輛擋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24日19時5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新莊路口,因「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年3月13日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870711000號函暨採證影像附卷可稽,原告對於「於左轉車道等紅燈,等綠燈亮了改變心意直行」之事實,亦不爭執。
㈡原告雖辯稱「指向線開始之處為虛線,可變換車道,接近交
叉路口會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後不再畫雙白實線,目的是要規範車輛進入交叉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惟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為,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001)可見:畫面時間19:52:58─原告車輛於博愛一路內側停等紅燈,該車道地面標繪「左轉專用道」標字及「白色左轉弧形箭頭」標線,原告停留於該車道上歷時約7秒、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003)可見:
畫面時間19:54:03─前方號誌轉為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原告起駛後直行,並未進入左彎待轉區等待左轉…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卻不依循「白色左轉弧形箭頭」之指向線所示方向左轉銜接新庄仔路,逕自直行銜接博愛一路,其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規定,至為灼然。
㈢原告又辯稱「道交條例第48條所指的是在左右轉燈亮時,直
行車不能行駛卻擋住其行駛而言,我向左轉車輛不得通行,何來有佔用左轉車道妨礙車輛左轉之情」,惟按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是否阻擋車輛左轉通行,始符「佔用」之要件,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自不得以未違反交通號誌為由,而解免「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責任,是原告前揭主張,顯係事後推諉之詞,尚無足採。
㈣原告再辯稱「當天載女兒去高鐵坐車,打燈變換車道要左轉
,但左轉燈熄了不能左轉,於是停等紅燈,等綠燈亮了改變心意直行」,惟依原告所述情節輔以採證影片觀之,原告於左轉箭頭綠燈未亮起前即由左轉專用道行駛,其行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處罰緩000-0000元)之規定,而本件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處罰緩600-900元)之違規態樣,然舉發機關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
3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規定從一罰則較輕之「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違規處罰,顯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顯屬有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7、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2、指示轉彎:
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
之「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採證影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108年3月13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870711000號函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對於停等於交叉路口禁止越線內的車輛,並無需此規範之必要,因為不僅不會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而妨礙變換行駛方向的車輛,且可以讓更多的直行車通過,增加交通順暢等語,惟查: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勘驗結果為:(檔名末3碼為001)影片時間00:00:00─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右側車道為雙白實線),內側車道地面畫有「左彎箭頭、左轉專用」。影片時間00:00:02─系爭車輛停等紅燈。
影片時間00:00:07─影片結束,接續下段。(檔名末3碼為003)影片時間00:00:00─號誌由紅燈變換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影片時間00:00:01─系爭車輛起駛後直行,並未左轉。影片時間00:00:12─影片結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處,確有直行車佔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左轉專用車道時,即應依上揭規定及車道標示、標線行駛車輛,不得以其未阻礙後方車輛之行進、或未妨礙轉彎車輛之通行可增加道路順暢等為由而不予遵循,並主張免除違規行為之責任。故原告所為主張,即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使用左轉車輛專用道,直行穿越交岔路口,自屬於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違規行為無訛。是原告主張,於法有違,自不足採。
㈢原告另辯稱左轉專用道之指向線係使用白色,僅有行車指示
性質,並無禁止之意等語。惟查,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第149條第1款第1目、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指向線及車輛引導線必須繪設為「白色」,並無法繪製其他顏色,其理甚明。又該等標線雖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則所列舉之禁制標線,然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為「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細究原告之違規態樣係在於最內側車道既已藉由標線、標字之輔助而定意為「轉彎專用車道」,然原告仍由轉彎專用車道直行,其行為係屬於直行車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使受舉發,並非以原告違反指向線、車輛引導線等標線本身之功能而受舉發,亦難以原告上開主張而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實難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交通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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