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4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前案、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邱建富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8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另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邱建富於93年5月20日入監服刑,於94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本案施用方式為以削尖吸管盛裝毒品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二)證據部分補充:自願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削尖吸管1支及被告邱建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443號被告邱建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富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6日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91年9月23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5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2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455號前查獲,並扣得吸管一枝。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建富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查中之自白│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證明│││品真實姓名與編號│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對照表(尿液編號│安非他命之事實。│││:103偵-1596號)││││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號)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品案件被追訴處罰,又再犯│││各乙份│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管1枝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檢察官張家維本件證明與正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方俊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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