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106年度簡字第6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9號,經原審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1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文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鑽戒貳只、黃金拾兩、藍寶石戒指壹只及翡翠貳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文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5日12時許,與 蔡智全 之子 蔡頊 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蔡智全與蔡頊住處,趁蔡頊未注意之際,在蔡智全房間內,徒手破壞房內移動式木櫃之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竊取蔡智全所有置於木櫃內之鑽戒2只、黃金10兩、藍寶石戒指1只、翡翠2塊等物品。嗣經蔡智全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在該木櫃內之塑膠罩上採得王文道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智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第47頁反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文道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智全、證人蔡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27日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圖、現場暨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3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扇、牆垣以外之地上工作物,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並具有相類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辦公桌、書桌或衣櫃移動容易,縱其抽屜加鎖,該鎖之性質及作用,亦與門扇、牆垣等不同,尚難認為前開條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41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及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有破壞告訴人房內移動式木櫃之鎖而竊取櫃內物品,然依前開說明,該鎖應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此意旨,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
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2月27日入監執行,原應於10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嗣另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前開竊盜案件尚未執行完畢之102年4月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前開竊盜及毀棄損壞案件以102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原應於103年2月26日就上開竊盜及毀棄損壞案件執行完畢。然被告又另因侵占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於前開竊盜及毀棄損壞案件尚未執行完畢之103年2月6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上開竊盜、毀棄損壞、侵占共4罪以103年度聲字7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執行,於103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管護管束(原定觀護結束日期即縮刑期滿日為104年1月25日),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9日,於106年2月12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本案被告於歷次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均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仍以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是被告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尚未執行完畢,核無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不應論以累犯。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於請求檢察官上訴時具狀陳稱本案被竊物品價值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本院衡酌本案失竊物品為鑽戒2只、黃金10兩、藍寶石戒指1只、翡翠2塊等貴重珠寶,以市價估算亦價值不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竊得物品之價值達60餘萬元以上(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堪信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甚鉅。而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而就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量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應認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竊得物品之價值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並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竊得之物品亦未能返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粗工工作,月入約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鑽戒2只、黃金10兩、藍寶石戒指1只及翡翠2塊,雖經被告供稱:竊得之贓物我拿給外縣市的債主抵債了,我抵了6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惟被告就該部分交付第三人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可供追查之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已將竊得之贓物交付第三人,自仍應就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即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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