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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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中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90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原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中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謝中山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008號、103年度交簡字第68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6年6月
4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彌陀國小」前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經員警發現其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4時3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審交易卷第14頁至第1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中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足稽。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顯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竟仍貿然騎車,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未能深切自省,再次明知故犯本件酒駕,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獲取教訓並心生警惕,又本次為其第6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且酒精濃度甚高,本件自不宜再以低度有期徒刑處置,以杜絕被告僥倖之心態;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於偵查中自陳家境清寒、罹有憂鬱症、從事土地重劃工程設計,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彌陀區過港里里長 張金長 出具之清寒證明各1份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3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企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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