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美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詠晶書記官胡家寧通譯吳音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邢美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邢美英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9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河濱公園旁,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6年9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前開處所,以捲煙吸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106年9月20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與牛埔路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10月1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
7年10月1日下午5時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分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張詠晶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