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94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吳文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聲請人擔任「原樂理髮廳」之負責人,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5
年內平均每月之營業狀況,並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若未達課稅標準,亦應提出國稅局查定銷售額之證明文件。
⒉提出領取政府核發之低收入戶補助金每月5,800元及家扶中心
補助款每月3,400元之證明文件,並說明受領補助之起迄期間。
⒊提出受扶養人子女 吳雯婷 、 吳雯靖 之生父 吳振利 於民國92年已歿之死亡證明文件。
⒋說明自民國95年10月1日迄今之居住狀況及方式,若以租賃方
式住居,應提出該期間內之租賃契約及租金繳納證明(如係以現今給付,請提出由出租人出具之租金繳納證明)。
⒌提出健保費全額政府補助之證明文件。
⒍聲請人97年1月迄今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證明文
件。另聲請人有無其他如人壽保險單、儲蓄型保險或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存款或其他財產及收入,如有,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⒎前夫 施景耀 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⒏聲請人最近1個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紀錄,及聲
請前5年之勞保與聲請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金額)。
⒐聲請前2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含所有債權人)清償貸款之
數額及明細(如聲請人未保留相關證據,請逕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清償明細資料)。
⒑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膳食費、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安親班費、勞保費、加油費及扶養費等證明文件。
⒒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