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700號原告 陳君瑋 訴訟代理人 周書甫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樂見在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私
立樂見在居家長照機構法定代理人 倪玲娜 訴訟代理人 楊陳碧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此觀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繼續履行兩造於108年9月18日所簽訂之「有限責任臺北市樂見在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私立樂見在居家長照機構居家式服務類長照服務機構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自109年2月14日起至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日止,應按週給付原告3千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可得之利益,加計看護費用3萬6千元定之,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按週給付3千元損害賠償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及自10
9年2月14日起至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日止,應按週給付原告3千元。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期間自簽訂之日起至結案日止,及第17條約定:被告除有停業…等情形之一者,不得終止契約。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存續期間,參以原告係民國00年生,現年齡39歲,應可推定其存續時間超為10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6萬元(計算式:3,000元×52周×10年=1,560,000),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之3萬6千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9萬6千元,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6,840元,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