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政宗
郭先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所為之108年度桃簡字第19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18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翁政宗共同犯竊佔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先蘭共同犯竊佔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關於被告翁政宗、郭先蘭之量刑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關於被告翁政宗、郭先蘭量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翁政宗上訴意旨略以: 張正明 生前同意將系爭房屋讓其放置工具,並有照片為證,雖就其提供之照片觀之,「翁政宗」係用黑筆書寫,其餘文字則係以藍筆書寫,然此係因「翁政宗」3字是張正明請其書寫,且其書寫「翁政宗」3字與其他藍筆字樣文字並非同一天,亦非以同一枝筆書寫之故,其無竊佔犯行云云;被告郭先蘭上訴意旨略以:其並無居住在此處,只是放置衣物在此處,無竊佔犯行云云。
三、駁回上訴部分:
(一)就被告翁政宗部分,除原審判決所述理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觀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藍筆文字為「78.6.13.友人協助進住本宅,張正明78.6.13.」,另黑筆文字為「翁政宗」(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9頁證物袋內之照片),由上開文字內容,絲毫未見張正明有將系爭房地借用予被告翁政宗使用之意思,是被告翁政宗以上開照片為憑,辯稱張正明生前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地云云,不足採據。
(二)就被告郭先蘭部分,除原審判決所述理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郭先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來係住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因為房東要回收房屋,所以翁政宗叫我把行李放到系爭房屋內,我想說放兩三樣東西在系爭房屋內沒有關係,我因為想要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利,所以曾去榮民服務處詢問,榮民服務處告知我如果他們要把系爭房屋拍賣的話,我就可以去標,後來我因為工作的關係,所以沒有再進一步去詢問。又因為我住在系爭房屋內,所以我才申請用電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益證被告郭先蘭明知系爭房地為他人所有,且尚其未取得任何合法使用之權源,仍使用系爭房地而有竊佔之事實,甚為明確。
(三)從而,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渠等竊佔犯行,業臻明確,被告2人仍各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詳細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據。惟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二)被告 翁政宗業 將其等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清空一情,業據告訴人 李太初 於偵查時證稱明確(見偵卷第79頁),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3頁);被告郭先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已將物品搬空等語(見偵卷第102頁),顯見被告2人已將違法之狀態排除,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且被告2人竊佔之手段尚屬平和,竊佔之系爭房地面積約為70.05平方公尺,此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
8年3月28日德地測字第1080002927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則被告2人所竊佔之面積非廣,足認其等犯罪情節顯屬輕微。另被告郭先蘭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9頁),素行尚佳,原審判決未具體衡酌上情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情狀,逕分別量處被告翁政宗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被告郭先蘭拘役55日之刑度,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非可採,然原審量刑並非無可議之處,難謂允當,是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僅為貪圖小利,即未經告訴人或主管機關之許可、同意,擅自佔用系爭房地,其等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2人竊佔之手段尚屬和平,竊佔之房屋價值不高,且該屋亦係違法搭建在他人之土地上;又其等業將屋內放置物品清空,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衡量被告2人所竊佔之面積非廣、竊佔期間之長短;並考量被告翁政宗之素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勉,另被告郭先蘭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勉,暨其等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