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企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企龍於民國109年1月27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民權路交岔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對向由告訴人 蘇玉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東側機車待轉區起駛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機車左前車頭擦撞告訴人機車車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性踝部挫傷、左側性腕部挫傷、左側性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蘇玉瑄告訴被告陳企龍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年8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