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子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1月7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3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0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子業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子業於民國108年2月1日晚間8時3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6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經春日路47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時,應注意往來車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子業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 陳逸軒 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在對向車道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陳逸軒因而人車倒地,再撞及停放路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受有左側脛骨幹骨折、左外側踝骨折、左腳跟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近端肱骨裂橫等傷害。
二、案經陳逸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被告李子業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原審及第二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逸軒及證人 陳勇吉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8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車輛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
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迴車,因而肇事,自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法律之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五、原審同前揭認定,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為被告減刑。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刑法
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若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已審酌被告於晚間駕駛汽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參考因素,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應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是被告上訴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緩刑:㈠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4年6月4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而肇事,於上訴後,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108年度桃司調字第453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一第33-35頁、卷二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調解卷宗確認屬實。
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