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聲字第12號聲請人即被告 范揚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審易字第44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11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應發還予范揚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揚志所有之IPHONE11黑色行動電話1支,因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49號案件已審理終結,爰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
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4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警方之扣押物品清單中所載IPHONE11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品保管單,保管字號:109年保管字第190號),其所有人確為聲請人,業據聲請人供承明確,又該案聲請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據本院判決且未就上揭行動電話宣告沒收,有該刑事判決可憑,則揆諸上開說明,扣押物即應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行動電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