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原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永被告江豪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豪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豪傑於民國112年1月7日16時30分至17時許間,在臺東縣○○鎮○○路0號之1住處,食用摻有米酒烹煮之青蛙湯後,竟仍於同(7)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1月7日19時47分許前不久,江豪傑駛經臺東縣成功鎮公民路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前時,因所駕駛車輛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帶酒氣,乃復於同(7)日19時47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江豪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江豪傑酒後駕車案現場圖、車籍資料各1份及刑案照片3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含食用摻有酒精類食品)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仍於食用摻有米酒烹煮之青蛙湯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加以其係因飲食始致體內存有酒精成分,尚與通常單純飲用酒類後即行上路之直接無視法律規範情形有間;兼衡被告為臨時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各經:1、本院以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2、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2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