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志忠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野狼型打檔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往鴨母港方向行駛,行經環堤大道與永康街口時,適有同向左後方由 林子筠 (原名 王寶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上右前方之永安大橋機車專用道,吳志忠騎乘上揭機車貿然左偏,林子筠煞車不及,致機車車頭擦撞吳志忠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林子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眩暈、膝及踝之表淺損傷、足之磨損、頭皮之挫傷等傷害(吳志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吳志忠明知業已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或現場之處置,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子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吳志忠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均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野狼型打檔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車禍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原本騎乘機車停在環堤大道與永康街口等紅燈,告訴人林子筠騎乘機車停在伊機車前方,當綠燈亮起時,告訴人要右轉上永安大橋,就和她右後方的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他們相撞時,伊的機車還停在原地,當時大家看到車禍,停在後面的車都不敢騎,伊本來要過去關心告訴人,但發現已有後方騎士前去協助告訴人,所以伊就繼續鴨母港方向前進,而離開現場,本件車禍不是伊造成的,自然沒有肇事逃逸行為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惟該肇事機車駕駛未停車查看,即騎車逃離現場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100年度偵字第31520號偵查卷第9-12、61-62頁、本院卷第30-34頁),經核與目擊證人 曾湧森 (原名 曾明川 )於偵查中、目擊證人 施妙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前揭偵查卷第13-15、54-56、111-11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 黃宗仁 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9幀附卷可參(上揭偵查卷第17-19、24-26、28-29、32-34頁),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車禍經過,業據告訴人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原本騎在環堤大道上,經過永康街口時是紅燈,伊有停下來,後來轉變成綠燈伊才往前騎,與伊擦撞的機車也是在停等紅燈,是停在伊的右前方,轉換成綠燈後,該騎士還是騎在伊的右前方,但騎的很慢,所以伊才想要超越他上永安大橋。當時對方的車速很慢,伊不知道他要騎那邊,伊想要上橋,橋是在右前方,但他擋在伊的右邊,所以伊才想要繞到他的前方去上橋,正在繞的時候對方就突然靠左,而發生擦撞。事故發生前,伊的右前方只有這輛機車,肇事後,對方就往前騎,伊沒有見到那輛機車騎士有停下來。那台機車騎士是一名中年男子。伊認為偵查卷第20頁照片中顯示之車輛(按即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即為當時所看到撞擊伊之機車,因為伊記得是打檔車,不會很乾淨,有點卡灰塵、卡土的感覺,伊記得那是深色的車。伊記得是伊車輛前面與對方機車發生擦撞等語(本院卷第30-34頁),並有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5幀附卷可憑(上揭偵查卷第32-34頁),顯示告訴人於車禍前係騎乘機車行駛於該肇事機車左後方,對於該肇事機車之車型自無誤認之可能,足認本案肇事機車之外型確與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相符,又證人曾湧森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野狼機車擦撞到告訴人的機車,後來伊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就把告訴人扶起來,伊女友叫伊去追前面那台野狼機車,但伊沒有追到。伊在等紅燈時,就把機車車牌記下來,伊只有記後面的數字,後面的數字是915,前面的數字伊不記得。肇事時伊是在環堤大道往永安橋的紅綠燈停止線上停等紅燈,當時有一男性騎乘野狼機車超過停止線,在伊左前方停等紅燈,有一位女性騎士騎乘機車由永康街要左轉環堤大道往永康街行駛,這時候號誌還沒變,男騎士就闖紅燈行駛,當時男騎士有稍微往左偏,似乎是要轉永康街之方向,但伊不確定他到底有沒有要左轉,只是他的行向有往左偏,結果於路口男騎士與女騎士發生擦撞,女騎士人車倒地後,男騎士沒有停車察看,並往永安橋方向,沿堤防直行而去等語(上揭偵查卷第55頁、第111頁反面),核與證人施妙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上揭偵查卷第13-15、54頁),衡以證人曾湧森、施妙蓉均不認識被告,本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信其等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可知肇事車輛為車牌號碼後3碼為915號之野狼機車,而被告亦不否認於上揭車禍發生時,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打檔野狼機車行經上揭地點,而符合證人等上揭所述肇事車輛特徵及行車方向,加以告訴人所駕駛機車車頭因本案撞擊後,留下黑色轉移物質,另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尾檔泥板則有斷裂痕跡,二者之高度相當、型態類似,又上開黑色轉移物質,不排除混有被告上揭騎乘機車車尾檔泥板物質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1年3月1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14080735號函附之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勘察照片21幀在卷可佐(上揭偵查卷第65-74頁),此均足認本案擦撞告訴人機車之車輛確為被告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無訛。又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機車有不穩之情形,另告訴人亦因人車倒地而叫出聲音一節,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33頁),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應無不能察知其已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加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見到告訴人倒地發生車禍,堪信被告當時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仍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或現場之處置,其有肇事逃逸犯行,自堪認定。
(三)至證人曾湧森、 施妙蓮 於偵查中固均證稱:告訴人是沿永康街要左轉環堤大道,兩車就發生擦撞云云(上揭偵查卷第54、55、111頁反面),而與告訴人上揭證述其係直行環堤大道欲上永安大橋之行車方向不符,然證人曾湧森於偵查中已證稱:因為當時在環堤大道紅綠燈停等紅燈的車輛有很多,伊當時是停在停止線的後方,靠路邊,因為男騎士有超越停止線,所以看到他在伊的左前方,因此視線有被車輛遮擋,若告訴人是停在環堤大道靠近最左側的停止線下,伊就有可能會沒看到,伊會說告訴人是從永康街左轉道路口是因為伊看到車禍發生時,告訴人的行向是從左側往右偏行駛才會這樣說,她有可能是要由環堤大道內側車道往右偏行駛要上永安橋,所以伊才誤以為她的行向是永康街。但後來告訴人確實有跟野狼機車的男騎士發生擦撞等語在卷(上揭偵查卷第112頁),又本件案發後,停下車協助告訴人之騎士(按即證人曾湧森)係騎乘於告訴人機車後方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白(上揭偵查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證人曾湧森既騎乘機車行駛於兩車後方,自有可能因視線遭遮擋,致未能明確看見行駛於環堤大道最左側之告訴人行車方向,而以其等所見到告訴人當時係自左方往右欲上永安橋之行車方向,誤認告訴人原係行駛於永康街之可能,惟證人曾湧森、施妙蓉既確實有目擊本件車禍兩車擦撞之情形,並下車協助告訴人,則縱其等上揭證述之告訴人行車方向與告訴人證述不同,亦難據以認定證人曾湧森、施妙蓉其他證述均不可採信,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與行駛於其右前方之機車發生擦撞,不是伊機車擦撞告訴人云云,並於警詢中陳稱:撞擊告訴人的機車係往鴨母港方向離去,為黑色或灰色,速克類型之機車等語(上開偵查卷第6頁),惟撞擊告訴人機車之肇事車輛為野狼型打檔機車,且於發生本件車禍前,告訴人前方僅有該打檔機車,並無其他機車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施妙蓉、曾湧森證述如前(上揭偵查卷第11、16、
54-55、61頁),衡以速克類型機車與打檔之野狼機車之外型差別甚大,且以案發時為天氣晴朗、白天有充足光線之狀況,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第33頁),倘被告確係騎乘機車在告訴人左後方,告訴人、證人施妙蓉、曾湧森當無同時均誤認該撞擊告訴人之機車係行駛於告訴人左後方之被告所騎乘之野狼型打檔機車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與對方機車相撞時,伊的機車還停在原地,當時大家看到車禍,停在後面的車都不敢騎,伊本來要過去關心告訴人,但發現已有後方騎士前去協助告訴人,所以伊就往鴨母港方向騎走云云(本院卷第34頁),依被告上揭所述,顯示證人曾湧森於到達肇事地點協助告訴人後,被告始騎乘機車經過肇事地點,則證人曾湧森到達肇事地點時,應尚未見到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而離去,其又豈有機會確認該肇事機車為野狼機車,且車牌末3碼號碼為「915」之可能,被告上揭辯詞,均有悖於常情,顯為事後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五)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明知騎乘前揭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仍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之行為,被告前揭辯詞,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而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亦未為任何救治被害人之措施或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反逕自加速離開現場,其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劉正偉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