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執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執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執字第35號聲請人 曾佳慧
林怡芬 周欣怡 黃亭瑄 相對人華強證券投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有關工資爭議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須支付⑴曾佳慧101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2日工資計新臺幣(下同)34,500元;⑵林怡芬101年4月2日至同年
5月2日工資計46,500元;⑶周欣怡101年4月3日至同年
5月7日工資計52,500元;⑷黃亭瑄101年4月10日至同年
5月7日工資42,000元及達成獎金50,000元,共計225,500元。另相對人須支付新制勞工退休金予曾佳慧1,156元、林怡芬1,557元、周欣怡1,758元、黃亭瑄1,407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請求鈞院裁定認可兩造間有關工資等爭議案,即附件臺北市政府101年6月27日府勞動字0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6月29日府勞動字第10134752600號函相關調解紀錄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
1年6月27日府勞動字0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6月29日府勞動字第10134752600號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關工資、達成獎金及勞工退休金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
101年6月18日進行調解云云,固有系爭調解紀錄可憑。然該次調解因資方未派員出席會議,勞方等認無再次會議必要致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調解紀錄可稽。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請求就系爭調解紀錄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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