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前因有多次竊盜前科,最末一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十九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乙○○住處,見車庫門未關,即擅自入內,並徒手接續打開車庫內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及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置物箱,竊取箱內財物,因無財物而未能得逞。適因巡邏員警經過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局指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係因染上毒癮,將所得悉數用於購買毒品,致經濟困窘而起盜心,殊為不該且無可憫之處,惟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又尚未竊盜得手,被害人財物上未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