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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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01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未居住於戶籍處,未收到開庭通知,並非刻意不到庭,遭警方拘提到案時,臨時將5歲兒子寄在友人處,聲請人因丈夫已過逝,一直獨力工作撫養年幼孩子,如今因一時不慎觸犯法律,收押於所中,對孩子情況無法掌握,甚感擔憂,聲請人自知犯錯,自當承擔,但懇請鈞院能網開一面,給予聲請人一些時間,能夠交保出去將孩子帶回家中,並安頓好孩子生活,才不致因孩子單親,此時流浪在外,而致另一個社會問題,聲請人一定隨傳隨到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
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並經通緝到案,認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5年12月31日羈押在案。
㈡經核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等罪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明確,並有長榮大學尿液報告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雖聲請人因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然本院審酌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聲請人無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涉案情節,因認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足以造成聲請人心理上之負擔,使其嗣後遵其到庭接受審判,故本院審酌全情,認聲請人若提出新台幣4萬元之保證金,當足以代替羈押,並得確保聲請人於日後審理或確定後執行時確實到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張婷妮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