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3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之胞兄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因罹患疾病而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鈞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6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合先敘明。
(二)然乙○○名下除有繼承自父親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外(下稱「系爭土地」),並無其他財產,致乙○○目前安置於私立高雄○○之家所生之養護照顧費用、因病需轉送○○醫院所生之住院看護等費用,由聲請人代為墊付已達新台幣194,394元之多。
(三)聲請人已年屆76歲高齡,已無從事任何工作之能力,又乙○○未來仍需花費龐大醫療照護費用,所費頗巨,聲請人實無力再為墊付,實有向鈞院聲請代為處分乙○○所有之系爭土地,以支付日後龐大醫療、照護等費用之必要。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乙○○前經本院以64年度禁字第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是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故乙○○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次查乙○○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係由父親丙○○為其法定監護人,嗣丙○○於73年3月21日死亡後,乙○○之繼母丁○○聲請本院指定監護人,經本院以74年度監字第3號裁定選任丁○○為乙○○之監護人確定在案,又丁○○嗣於101年2月23日死亡,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63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63號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受監護宣告人乙○○目前安置於私立高雄○○之家,其醫療照顧費用花費頗巨,有必要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以支應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件、高雄○○之家○○老人養護中心家友零用金收支明細表及代收代付明細表各數件影本、住院期間委託代辦(墊付)明細表數件影本為證,堪認屬實,是本件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療養費用之必要。
五、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表:
編號項目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48.19444分之31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42.09全部3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61.14444分之314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5.74444分之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