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39號原告 黃宥玲 被告 蔡宗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82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領取該帳戶嗣後匯入之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施用詐術後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且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流入施詐者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訴外人「 蘇柏銘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蘇柏銘」使用, 嗣某 身分不詳之人於109年5月23日,以Paktor交友網站佯裝邀約伊投資,致伊陷於錯誤,在同年6月16日10時25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825,829元入系爭帳戶,被告將其領出後並交付予「蘇柏銘」,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73號判決為證,被告上開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情,與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相符,並有本院調閱之前揭刑事卷(電子卷證)足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既犯刑法詐欺取財犯行,足認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5,829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