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義鋒
王正男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2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義鋒於民國111年3月1日6時2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興中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被告王正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於號誌轉換之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楊義鋒因此左側膝部擦傷、挫傷等傷害,王正男則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雙腳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案經楊義鋒、王正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楊義鋒對被告王正男撤回告訴;告訴人王正男對被告楊義鋒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12年6月30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稽(交簡卷第65至69頁),依照上述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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