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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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68號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次女甲○○前經鈞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4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甲○○之母親丙○○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丙○○已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死亡,為利日代為處理事務,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次女甲○○前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4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甲○○之母親丙○○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丙○○於112年4月16日死亡,且甲○○未婚、無子女,其惟一手足 胡如君 亦已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有親等關聯表1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47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是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父親,且為甲○○之最近親屬,則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甲○○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甲○○之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執此,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經查受監護宣告人甲○○並無其他適宜之親屬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爰依聲請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