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重附民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0號附民原告即反訴被告 林姿君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0樓之0
林傳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附民被告即反訴原告 葉佩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37號),經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經反訴原告即被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聲明、陳述及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所載(附件一)。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反訴起訴狀所載(附件二)。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葉佩荀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37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須有刑事訴訟程序為前提。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訂。查被告即反訴原告起訴時,原告即反訴被告及其等之被繼承人 林永祥 均無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即反訴原告自不得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所提之反訴乃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陳嘉臨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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