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鵬於民國107年1月6日10時44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叭三小」、「幹你娘」(均為臺語)等穢語,在該道路上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辱罵告訴人 蔣勛印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嗣告訴人停車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與十六股大道口路旁之公共場所並報警處理時,被告仍接續以「幹你娘、你給我罵三小、你給我叭三小」等穢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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