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1128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敬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聲請檢閱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案號及股別。(三)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四)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五)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六)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七)聲請日期。又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6點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此觀諸108年6月19日刑事訴訟法第33條立法理由記載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刑事被告聲請檢閱卷證聲請狀」,於所提出之聲請狀之三「是否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欄勾選「否」,然並未依前揭規定載明「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該裁定於109年1月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109年1月2日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可佐,難認符合前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依同法第33條第3項規定,釋明「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並提出釋明資料後,另行向法院提出聲請檢閱卷證,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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