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沅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2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沅翰於民國110年5月17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行駛(往同市土城區),嗣行經前述路段與同區佳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進,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自己車道之左轉箭頭號誌未亮起時,為駛入佳興路即貿然駕車左轉,致與在對向車道直行(由東往西方向)、由 郭棟樣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郭棟樣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右上臂右手指及右膝擦傷、頸椎損傷、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