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88號上訴人 張佩珊 被上訴人 賴乙甄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61萬7000元本息,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簽立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經催討未獲清償,經扣除預扣利息後,尚欠伊61萬7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清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滿一個月之翌日即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伊借款時有先預扣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伊僅實際收受61萬7000元。嗣因伊無力負擔該鉅額利息,且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1年1月30日止,實際已清償被上訴人288萬5000元本息,遠超過系爭借款之本息,且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係應屬清償本金。伊已全數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對伊已無借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其借貸如附表所示款項,並預扣如附表所示利息,實際交付本金為61萬7000元等情,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書立之借據4張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司促卷第7至13頁、原審卷第38頁),堪認為事實。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借款之本息已清償完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因此,本件之爭點厥為:⑴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本息清償之數額為何?⑵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1萬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已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或他造已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抗辯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上訴人並不否認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惟主張其自110年5月20日至111年1月30日間,已經清償288萬5000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上開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雖據上訴人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顯示匯款人 張良惠 匯款11萬元至賴微凌帳戶,及兩造間談及金額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47至81頁),然上開事證僅足證上訴人或有清償之事實,究是否清償288萬5000元乙節,並未據上訴人提出具體匯款或交付款項之證明,即難逕認其清償之數額即為288萬5000元。另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於上開期間上訴人有支付利息之事實,又兩造間關於系爭借款之利息約定每10萬元一個月為1萬3000元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至於被上訴人雖再稱利息有時為每月2萬元,或每星期6、7000元,然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則本件應以兩造無爭執之每10萬元1個月1萬3000元(月息13%即年息156%)為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而被上訴人既自承上訴人於110年5月20日至111年1月30日有支付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則依兩造計算利息之本金金額及上開約定之借貸利率,上訴人自110年5月20日至111年1月30日止,應至少給付被上訴人75萬8333元【計算式:70萬元×月息13%×(8又1/3個月)=75萬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主張逾此部分有清償之事實,既未據其舉證證明,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又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上開給付均為利息,上訴人則主張其是清償本金及利息,且所清償之數額已經超過本金等語。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本與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係屬別一問題,且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規定,遂謂債權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約定之利息為月息13%,換算為年息高達156%,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20%之利率限制將近8倍,衡情已難期上訴人係基於任意給付而為,此外,參諸兩造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曾說:「(佩)我覺得我快撐不下去了」、「我不會再繳任何的利息,我已經繳太多利息了如果他們繼續威脅我我馬上報警」等語(本院卷第51頁、57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超過法定利率限制部分係基於任意給付而為。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75萬8333元之給付部分,先抵充利息之數額,自應抵充法定利率限制即20%範圍內之數額,逾此部分即應抵充本金。基此,上訴人於110年5月20日至111年1月30日止關於系爭借款依法定利率限制20%範圍內之利息為8萬5692元【計算式:61萬7000元(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則應以70萬元本金扣除預扣利息計算)×20%÷12(即月息1萬283元)×(8又1/3個月)=8萬5692元】。上訴人超過任意給付之8萬5692元部分為67萬2641元【75萬8333元-8萬5692元=67萬2641元】,抵充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本金61萬7000元後,上訴人即無再負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則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1萬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1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滿1個月之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楊珮瑛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表編號借據簽立時間金額預扣利息1109年5月11日30萬元3萬9000元2109年6月13日10萬元1萬8000元3109年11月27日15萬元1萬3000元4109年12月26日15萬元1萬3000元本金合計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