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訴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易字第3號原告 吳沛宸 被告 邱琮智
陳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2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邱琮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佳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項範圍內與邱琮智負連帶給付責任。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9款規定,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又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邱琮智、陳佳宏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減縮聲明為:邱琮智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佳宏應給付原告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範圍內與邱琮智負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經核其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陳智民 部分業據撤回,不予贅述)。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查本件被告陳佳宏現因案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而其已於111年10月3日 陳明 不願被提解到庭或行遠距訊問(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第189至190頁),則其既已表明放棄到場權利,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亦未表明有變更捨棄出庭之意願,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其決定,是應認被告陳佳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邱琮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間起,分別加入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嗣邱琮智依系爭詐欺集團之分工,指示陳佳宏取得訴外人○○○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訴外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訴外人 方永清 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並由邱琮智等人登入上開帳戶查詢進款、出款及是否已列為警示帳戶等。另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6日至109年9月12日,透過網路向伊佯稱伊違規操作「○○○○」網路平臺,致獲利遭凍結,需支付保證金始能領回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6日0時47分許,匯款1,000元至○○○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於109年9月7日16時44分許,匯款5,000元至○○○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09年9月12日12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方永清之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或提領上開款項,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56,000元(計算式:1,000元+5,000元+50,000元=5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邱琮智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6月5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佳宏應給付原告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6月5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範圍內與邱琮智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被告邱琮智、陳佳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認定邱琮智、陳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各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3年8月;陳佳宏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0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改判陳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邱琮智依系爭詐欺集團之分工,指示陳佳宏取得訴外人○○○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訴外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訴外人方永清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並由邱琮智等人登入上開帳戶查詢進款、出款及是否已列為警示帳戶,另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原告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轉帳或提領款項,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邱琮智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而陳佳宏參與取得訴外人○○○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部分,應就原告所受1,000元損害負賠償責任,並與邱琮智就此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原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11年5月26日寄存於邱琮智、陳佳宏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苗栗縣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所及竹南派出所(見附民卷第77至79頁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1至9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111年6月5日24時發生送達效力。是以,原告就上開准許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邱琮智給付56,000元,及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佳宏應給付原告1,000元,及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項範圍內與邱琮智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吳崇道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