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966、31090號),暨聲請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9月16日1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小姐( 小安 )」之成年女子,並應「小安」之要求,接續於翌(17)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板新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附近之中國信託板新分行前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小安」,並接續於98年9月18日19時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將不知情之父 黃立旺 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台北富邦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小安」。嗣「小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98年9月18日致電予丁○○、己○○、庚○○及甲○○,於同月20日致電予辛○○、乙○○、丙○○,訛稱其等網路購物交易程序操作有誤,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丁○○於98年9月18日18時15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5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雙和分行帳戶內,庚○○於98年9月18日20時30分匯款13,505元華南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內,甲○○於98年9月18日21時13分匯款14,995元至華南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內,己○○於98年9月18日20時14分許匯款29,998元至上開華南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內,並分別於同日21時18分許、21分許、23分許、25分許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3萬元、29,000元、28,000元、3萬元存至上開中信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內,辛○○分別於98年9月20日20時26分許、54分許匯款各匯款29,989元(共計59,978元)至上開黃立旺之台北富邦板橋分行帳戶內,乙○○於98年9月20日21時50分許匯款3,046元至上開台北富邦板橋分行帳戶內,丙○○於98年9月20日22時48分許匯款7,997元至上開台北富邦板橋分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嗣丁○○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是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小姐(小安)』之成年女子辦理貸款云云。」,然查,上開犯行業經證人黃立旺警詢及偵查中,丁○○、己○○、辛○○、乙○○、丙○○、庚○○及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提出之ATM匯款明細表、被告帳戶交易對帳單、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在卷足參。再者,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縱果如被告所稱原為辦理貸款而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觸,惟其對於該名人士之姓名、背景、聯絡方式,以及該名人士究係任職何金融機構可以為人辦理貸款、其所任職之公司地址、名稱、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之規模等細節,均稱毫無所悉,而其竟如此輕率交付具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他人,其所為顯與一般日常生活之借貸方式有悖,是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丁○○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數次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接續交付4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上揭被害人等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意旨漏未載明被害人庚○○及甲○○受詐騙之事實,惟經本院職權調查,發現贓款均亦匯入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匯款時間均為98年9月18日,而認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丁○○等被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276,504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審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76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聲請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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