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4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Q017619號、第裁40-ZIQ0172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5月10日17時8分許,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北上(第6車道),未申裝電子收費設備而行使電子收費(ETC)車道,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示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嗣經通知補款後,仍未於繳款期限內繳費,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Q017619號、第裁40-ZIQ0172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5,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坦承有誤闖ETC車道之事實,惟異議人每天上下班及接送小孩,都會經過住處大門及信箱所在處,均未發現於信箱上有張貼送達文書,故郵政機關是否有確實依法定程序落實張貼告示收受人通知,尚有疑義,不得僅憑1紙送達證書即認定已送達合法,又本件為一個誤闖ETC車道行為,應先為通知補繳通行費而未繳納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處以罰鍰即可,然卻再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似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實難以甘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依本辦法第15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1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98年5月10日17時8分許,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北上(第6車道),未申裝電子收費設備而行使電子收費(ETC)車道,而未繳交通行費,嗣經交通○○○區○道○○○路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寄發催繳通知單,令於98年6月25日補繳通行費,亦未於繳費期限內補繳應繳通行費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文字第ZIQ017619號、第ZIQ01729
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示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
(二)針對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等,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處罰,業已明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備註說明,惟汽車行經收費站未依指示車道過站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當另有前揭說明同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適用,亦經交通部於95年9月21日以交路字第0950009048號函釋在案。故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例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等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處以罰鍰;若經通知補繳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另有同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適用。查異議人上揭車輛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北上(第6車道),未申裝電子收費設備而行使電子收費(ETC)車道,係該條例第33條第3項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示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違規行為,又異議人人於補繳期限即98年6月25日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另構成「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違規事實,故原處分機關就上開二不同行為所為之處罰,自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異議人認本件係對同一行為處罰云云,顯屬誤會。
(三)異議人雖辯稱因郵政機關未確實依法定程序張貼送達通知書,致其未曾收到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云云,然查上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1份、舉發違規通知單2份,分經遠通電收公司及原舉發單位於98年6月5日、98年7月30日及98年8月4日郵寄至異議人住所地址「臺北縣蘆洲市○○路65之1號4樓」,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分別於98年6月9日、98年7月30日及98年8月4日將該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書寄存於蘆洲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址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上開送達證書上均蓋有蘆洲郵局寄存送達郵件章,且核諸異議人住居所確為臺北縣蘆洲市○○路65之1號4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則前揭郵務機關送達流程既均符合正常之送達程序,又無其他證據足證有何不合常規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足認上開文件均已合法寄存送達,且分別於98年6月19日、98年8月10日及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異,故異議人徒稱上開送達證書無法證明郵務單位確已依法張貼送達通知書,故本件未合法送達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所有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分有「未依標示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及「經駕駛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均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及5,000元,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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