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泯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8月31日10
7年度苗簡字第9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4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泯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12時10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 陳文慶 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 游滿嬌 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之住處斜對面道路處,徒手竊取游滿嬌所有堆置在邊坡處之有機油木、樟木等共11塊(按係自106年11月中旬某不詳時日起堆置在該處,以下稱系爭木材),繼而搬移放置至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車斗上,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現場,並載運至苗栗縣○○鎮○○里○○000號房屋圍牆外堆置。嗣於107年1月初某不詳時日,游滿嬌步行途經系爭木材原先堆置處所,驚覺系爭木材不翼而飛,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發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疑似涉有重嫌,經車主陳文慶指認搬運木材之人係王泯玲後,便通知王泯玲於107年1月13日16時40分許,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說明,王泯玲自知法網難逃,遂供承出上情,並帶同警員至前揭堆置處所查察後,因而扣得其所竊得之系爭木材11塊(皆業已發還游滿嬌具領保管)。
二、案經游滿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泯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告訴人游滿嬌於警詢中之證述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55頁),於審判程序就該證據實施調查時復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系爭木材,係疊置於廢棄黃土堆上,故部分均沾有黃土,被告誤認系爭木材丟棄可惜,尚可堪用於鋪蓋道路旁之水溝用途,以增加用路人之安全,旋將系爭木材載運至水溝旁放置,寬度合適部分已加蓋於水溝上,有警員所拍攝照片可稽,退一步言,如被告認為系爭木材係可造就之材,依社會通念,竊得之後勢必隱藏占為己有,豈猶放置於公眾往來的道路水溝旁之道理?再者,告訴人所有的木材,均堆置在住家門前公路對向路旁,但系爭木材係與黃土堆一起,堆置在被告住家門前公路對向路旁,相距約30公尺遠之距離,倘是告訴人所有,或認可用之材,顯然違背常理。綜上所述,請求詳查系爭木材,部分為黃土堆所掩埋及接觸而沾有黃土,及放置位置與被告所有之木材相距30公尺之距離,以及被告載運系爭木材,係放置於供公眾往來道路之水溝旁之事實,可證被告並非意圖不法之所有,主觀上係利用廢棄物於公益,為此請求為無罪之判決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泯玲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取走系爭木材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游滿嬌證述如下:
(1)於警詢時指訴:我放置在住家對面馬路邊斜坡的木材遭竊,上述木材都是製作木工藝品用的木頭,有機油木、樟木,都是大片厚的整塊木料一堆,106年11月中旬,我與我先生將老家存放的木材,搬至上述地點放置,分堆疊放以利我先生 邱慶松 製作工藝品時拿取使用。我於107年1月初走路至對面準備開車出門時,不經意查看該區木材堆,已經整堆不見了,我立即通知我先生邱慶松前來查看,他說他沒使用這些木材,這樣才發現該堆木材遭竊,經我先生邱慶松清點總共遭竊約120才(1才=10尺長1吋寬1吋厚,換算成公分為3.0303公分3.0303公分303.03公分),約2783立方公分等於1才左右。我先生邱慶松保守估計,遭竊的木材總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多元,我要對該竊嫌提出竊盜告訴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3頁)。
(2)於偵查時證述:我所遭竊的木材是我在106年11月間,堆放在我住處對面的山坡處,後來於107年1月初我發現木材不見了,就先詢問附近住戶,他們說沒有看到,所以我就去報警,後來警察調閱監視器才查到被告。我買的這些木頭都是經過裁切過的,是要放在現場讓木材自然風化,以方便日後雕刻製作成匾額,被告所說的土堆位置與我堆放木頭有一段距離,是可以區分的,且工程人員不可能專載廢棄物到現場傾倒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
(3)於本院審理證述:警察有拿回12塊木頭,其中11塊是我的,我們不會去記這11塊木頭是什麼時候買回來,因為我們買木料不會去登記,我們那木料都買很久了,是分好幾批買,分類放在一塊,用途我們會給它分類,放到住處的對面反正就是下半年度,跟我先生一起拿的,我們是用貨車搬上去的,停在那旁邊然後就靠著那個牆壁這樣搬過去,放的地點是我們的斜對面,因為木料很多人都是放在對面,我們自己的木料應該都知道,不可能說我們去拿別人的木料,我們那一條路幾乎都是做木雕的,有的人都會放那邊,因為我們這種木頭不是放室內的,不是實材,是比較天然的木頭,我們想說那個地方可以擺,然後我們就用了,我們是想要讓它風化,我們就是要讓它潮濕清洗掉,就是讓它比較天然,下雨也沒關係,我們是看攝影機才知道什麼時候不見的,我們車子停在對面,我們要去開車,我就發現那堆木料為什麼都不見了,我想說我老公不可能整堆木料一次用完,所以我就問他,當下我們也有去對面問,但他們都說不知道,所以才去調監視器,我們找不到就去報警,報警後才找到是白天搬的,我們家對面就已經有堆滿了,被告應該也知道,我們不可能一直往上堆,我們當然是往旁邊放,當時我們放木板在那邊的時候,有一段日子在挖路,我們就要求那挖路的人,可不可以把那個泥土給它鋪上面,木板來源當然是用買的,我們不可能去偷,我們做木雕的,人家載來木料,我們是看可以用或是不可以用,才會確定跟他買,那至於種類的話,我們不會去確定說你今天載的是什麼木料,我們不會去登記,因為我那個木料不是說一次買,是好幾次,譬如說我買了好幾次,然後我們會分類,什麼類的譬如說做屏風的、做風化的,或是比較實木的可以做刻雕刻方面,我們只會這樣分類而已,我現在需要用到什麼,我就去木材堆裡面找什麼樣的木料,我們有什麼類的木料,我們會講出來這樣,我們不會記那麼清楚,除非我只買1、2種木料而已,那我們就可以很明確的去確定,我們木材除了製材所,然後就是一般人家會載來,載來詢問說你要不要買這個木料,我們會去看是不是用得上,用得上價錢可以的話,我們就跟他買了,我們這個木料本來就是放外面,就拿到我們家對面放,我們最主要是要放在那邊風化。要是同行的,是不可能誤會這是不要的東西。那個放木塊的地方是裕隆汽車公司的山坡地,擺木料是山坡地,下來就是坡坎,過來就是馬路,馬路的另外一側就是住家,整排房子都是在做木雕的,我們家跟被告住的地方隔壁而已,我們沒有在木材上面做標記,因為我們都不會去拿別人的木料,像我們隔壁也有人放,我們也不會去搬人家的東西,我們堆木材一定會離個距離,我們的話就3堆,然後旁邊有2堆的樣子,都是同樣是從事木雕業的堆的,不會誤認說那是沒人要的,就是人家不要我們也不會去碰,因為他也沒有說不要,我們哪有可能去碰它。我們那11塊木材,外觀是否會讓人家看起來像是廢棄物,要是外行的就有可能,會看不上眼,但是要是像我們同行的話就不可能,還有被告說他是拿去鋪路,但是鋪路會找適合的1、2塊,不可能全部都搬走。那些木頭是要做匾額,被告只有在隔壁做雕刻而已,我是覺得說不管它價值多還是少,不是你的你就不應該去碰。坦白講沒有人會去登記幾年幾月幾日放木料放在那裡,沒有人會去想到說放木料還會被偷,一定要留存說幾月幾日或是做記號,我只知道說有做馬路,我們根本也不會去記,但被告能夠記的那麼清楚,那他應該明知道那木料早就在那邊了,就算他不知道是我們的好了啦,一定也是做同行的才會放那邊,那就不應該去碰,當下不見我們就有去他家問,因為他家在對面,我們就問他說有沒有看到我們木料,他也是推說不知道,其實我們給他很多機會,就是因為一直找不到,我們才會去找警察,為什麼整路人放木料就沒有人會隨隨便便去搬人家的木料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二審卷第67頁至第91頁)。
(二)另證人邱慶松亦到院證述:我從18歲開始做雕刻到現在,以前是做藝品,我對這個木材行業很熟悉,有幾十年了,我在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本來是以邱慶松工作室來取名,然後我把我的邱慶松工作室拿下來,剩下佛像藝品名稱,負責人現在是換我大兒子,失竊的那11塊木板是陸陸續續買進來的,我們做木雕只有樟木、櫸木、檜木還有松木、杉木,大概就這幾類。我有給被告很多機會了,第一次我有問他說,有沒有看到我的木料被誰帶走,他跟我說不知道,還跟我要證據,那11塊木材是我灑泥土上去的,一塊一塊給它灑上去,搬是我太太有跟我一起搬,搬上去了之後她就回家裡了,我在操作,那泥土也是我叫那個工程,做工程的給它挖上去放的,因為我放木料要找地方放,我會放在那邊我會看得到,而且對面的位置,我放的木頭有
3個地點,裡面有有櫸木、樟木、杉木也有一塊的樣子,還有機油木就是人家俗稱的「狗骨仔」(台語),我們住的那一排大概有10家左右從事木材業的,包括藝品、木雕,我門口都有堆木材,因為堆不下,所以堆到對面,也有幾家也會堆到對面,這10家大家都互相認識,沒有地方的人就會堆到對面那個裕隆公司的山坡地,變成一個習慣,大家有這個默契,被偷的那11塊總共是120才,外人看這個木料是不值得,但是我同行來看的話,這種東西是超乎價值,為什麼我要把它風化,風化之後把它這個價錢提高,就是這樣,讓它腐爛,腐爛之後然後再來做藝術類的東西,藝品它是無價的,今天假使我給它做出來可以賣100萬,那就是很特殊的東西的時候,所以說你不能論那幾塊是無價值,沒有價值。這11塊木塊買進來成本沒有8萬塊,因那是早先買進來的,之前的價位例如說一塊是2萬5,現在15萬買不到、18萬買不到,甚至沒東西可以買,所以8萬塊是保守估計,只是給他一個懲罰而已,以被告的專業不會把那個11塊當做廢棄物給拿走,因為是同行大家都知道等語明確(參見二審卷第92頁至103頁)。
(三)從告訴人游滿嬌及證人邱慶松上開證述可知,系爭11塊木材確實係告訴人游滿嬌與其夫邱慶松,從以前陸續所購進,因門口放不下,才堆到住家斜對面坡坎上,為讓其自然風化提高藝品價值,故意覆上一層層泥土,讓其風吹雨淋,該條馬路從事木材藝品、雕刻之商家約有10戶,大家習慣上將自家木材堆到對面山坡地擺放,都有間隔,大家不會誤搬別人的木材,雖然系爭木材外觀上,外行人可能會誤認為係廢棄物,但如果是從事木材這一行的人,決不會誤認係他人丟棄不要之廢棄物,尤其被告是同行,更不可能會誤認,至於系爭木材價值告訴人於警詢時稱8萬元,只是保守估計,因將來雕刻完成之作品,價值必高於8萬元。按告訴人游滿嬌與證人邱慶松,與被告無任何仇隙或金錢糾紛,衡情應無挾怨誣陷被告之可能, 況渠 等2人到庭具結證述,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且互核一致,並無不可採信之處。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系爭木材11塊供稱:還有幾千塊的價值等語(參見本院二審卷第115頁)。顯然被告主觀上亦認為系爭木材仍有相當價值,絕非他人丟棄不要之廢木料,不管系爭木材是何樹種,均不影響其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應可認定,況被告住家整條馬路,都是從事有關木材行業,對面山坡地亦堆有數堆之木材,已據告訴人及證人證述明確,被告在搬走系爭木材前,自可認識到應係隔壁或附近商家堆放,再從被告向本院供承:「(問:那你在載走之前,把這些木塊11塊木塊載走之前,你去問這8戶的那個木雕業的,去問說這是誰放的有沒有困難,你去問一下有沒有困難?)當然是沒有困難。」等語(參見本院二審卷第115頁)以觀,被告向附近商家探詢係何人所有,既無任何困難,則其不向附近商家探詢,即擅自用車輛搬走系爭木材,主觀上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五)被告另辯稱系爭木材,其把它堆放在水溝旁,要覆蓋載水溝上,防止路人跌落水溝內,是在做功德云云,並提出照片8張為證(參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5頁)乙節,然從卷附照片上觀之,系爭木材只有3小片置放在路邊之水溝上(參見偵查卷第40頁、第41頁),寬度很窄,難作為經常通行之用,用腳踏上去甚至有可能因重心不穩跌倒,且整條水溝甚長,擺放位置更是隨便,且係通到不詳之人所有封閉農田上,對面並非供公眾使用之公共場所,難以想像會有人故意跨越水溝進到別人之農田內,無任何供人通行之經濟效益,何來做功德可言?況水溝不寬,一般人用腳直接跨越即可,毋需另以木材覆蓋作為通行之用,而系爭木材較大片之木塊,均藏放在苗栗縣○○鎮○○里○○00
0號房屋圍牆外(參見偵查卷第40頁),如要覆蓋,何以不用較大片之木材覆蓋水溝上方,使在上行走更為安全,被告反向做法已令人起疑。再者,馬路旁之水溝到處都是未覆蓋,被告選擇覆蓋地點之理由何在,亦未見其說明,不排除應係被告見告訴人已在催討,趕緊拿幾小片木材去覆蓋藏放地點旁之水溝,以支撐其做功德之辯解,企圖影響司法辦案方向,彰彰甚明,故做功德之說,不僅不合常理,且手法拙劣,實難令人置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照片3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足資佐證(參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42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從而,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犯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竊得之系爭木材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該條所規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詳予審酌,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所為之辯解並不可採,核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許蓓雯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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