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47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47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24726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 楚志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零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肆萬玖仟柒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92年1月7日向債權人現金卡額度,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乙紙,經本行核給額度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二條)。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
(三)債務人至民國93年2月16日尚欠本金49,708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23日起至民國93年2月16日止之積欠利息1,164元,合計50,872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規定,請准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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