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芯涵(原名李素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8月3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路邊某處其友人 白明宗 之車上,以捲煙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下午
5時45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號旁巷內拘獲,復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合法性:
(一)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原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該條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依新修正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參諸上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以決定本件是否為裁定觀察、勒戒或應依法追訴。
(二)是以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由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修正為「初犯」及「三年內再犯」、「三年後再犯」。「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三)經查,被告前於107年、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觀察、勒戒之前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559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6
3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
165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開規定,本案為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滿
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上開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辯稱:我的頭部有開刀過,我都忘記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之前在警局會承認有施用毒品等語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8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因涉及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段○○號旁巷內拘提之,並於警詢中向警方坦承108年8月3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路邊某處其友人白明宗之車上,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捲煙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參見毒偵卷第19、79頁);且被告於拘提後,於108年8月5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內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毒偵卷第45頁、87頁),經鑑驗機關將被告之尿液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500ng/mL、檢出濃度682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500ng/mL、檢出濃度30960ng/mL)、嗎啡陽性反應(閾值濃度300ng/mL、檢出濃度1088ng/m
L)、可待因陰性反應(閾值濃300ng/mL、檢出濃度126ng/mL),尿液中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檢驗結果一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參見毒偵卷第89頁),而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三版記述,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DrugMonitering2004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15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54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綦詳。另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且均為本院辦理相類似案件所週知之事實,是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於108年8月3日上午某時,係以捲煙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應屬可信。
(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其因頭部開刀,因此忘記是否施用毒品一事,然其並無提出任何相關證據由本院調查,又參以被告於108年8月5日晚間10時45分許確有為警採尿已如前述,且其尿液中檢出之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含量均遠大於公告之閾值濃度,足見被告之否認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又被告雖於警詢中表示願意供出毒品上游,並表示其當天與友人白明宗在車上一起用海洛因,海洛因是跟綽號「老鼠」的男子購買的(參見毒偵卷第19頁)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後,據檢察官回覆: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6日乙○俊張10
8毒偵4770字第1099070947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自制力亦顯不佳;復衡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嚴重損及公共利益,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另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毒偵卷第1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SUS,IMEI:00000000000000
0),因查卷內無證據可佐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蔡學誼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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