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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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69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俊圻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氣體動力式槍枝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補充「被告呂俊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刑事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等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 小黑 」、「 阿砲 」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如起訴書所載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陳耀平 有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分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及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其行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不願追究被告刑責,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惟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均係非告訴乃論之罪,縱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仍應依法判決,但得做為量刑之參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支,為被告所有,供遂行本案恐嚇及強制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690號被告呂俊圻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圻前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與陳耀平發生車禍,陳耀平怠為處理車禍賠償事宜,呂俊圻竟因此心生不滿,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及「阿砲」之友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7年10月30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號3樓之14陳耀平居處前,持不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1支,指向陳耀平頭部並恫嚇稱:「你是打算不處理這件事情?你電話不接、簡訊不回,叫你不要躲,我有管道可以找到你,我到處都有兄弟」等語,即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耀平,使陳耀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復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1
樓警衛室旁,向陳耀平恫稱:「如果未簽立本票,就不會讓你離開」等語,陳耀平因而簽立切結書,以此脅迫方式妨害陳耀平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陳耀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查獲,並由呂俊圻主動交付員警上開氣體動力式槍枝1支。
二、案經陳耀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呂俊圻於警詢時及本│㈠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署偵查中之供述│載之時間、地點,有向告││││訴人亮出攜帶之BB槍,││││因車禍事件其情緒失控,││││有對被告為恐嚇之事實。││││㈡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告訴人││││有簽立本票及切結書各1││││紙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耀平於警│㈠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之時間、地點,遭被告持│││)證述│槍頂住其頭部,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言語恐嚇││││之事實。││││㈡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言語││││,強迫其簽立本票之事實││││。│├───┼───────────┼────────────┤│三│證人 林文瑛 於警詢時及本│㈠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署偵查中之(結)證述│之時間、地點,其在門內││││,見到告訴人被推往牆上││││及有疑似槍枝物品,告訴││││人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言語恐嚇之事實││││。││││㈡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言語││││,強迫被告簽立本票之事││││實。│├───┼───────────┼────────────┤│四│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片34張│載之時間、地點,持氣體動│││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力式槍枝指向告訴人頭部,│││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復簽立切結書之事實。│││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把││││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18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槍彈鑑定書││││㈣ 陳立平 於107年10月30││││日簽立之切結書1紙││├───┼───────────┼────────────┤│五│㈠估價單1份│佐證被告與告訴人前有車禍│││㈡被告負傷就診之診斷證│糾紛之事實。│││明書1紙││└───┴───────────┴────────────┘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與「小黑」及「阿砲」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件扣案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劉建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薇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