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奇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3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奇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林奇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滿3月,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3年3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21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2年8月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經員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供陳上情,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758號卷第28頁)。
(二)被告於103年8月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第51頁)附卷可稽。
(三)復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局出具之103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參。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雖已逾5年,然因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103年8月4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經員警盤查,其於前揭犯罪尚未被發覺前,除同意受搜索外,並主動交付隨身攜帶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供出上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第7頁及背面),且迄未逃避偵查及審判,是得認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但非專供)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0
3年度審易字第2758號卷第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表:
編號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7240公克;淨重0.4890公克;驗餘淨重0.4888公克)。
編號二: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