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士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士明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袁士明於民國101年9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235-UV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往永康區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仁愛街口時,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下稱鹽行派出所)警員在該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袁士明為規避檢查,竟不遵從警方攔檢盤查之指示而加速駛離,鹽行派出所所長 陳勇志 及警員 郭行修 見狀,乃各自騎乘警用機車,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前往追趕攔查,追至臺南市○○區○○路與中正北路口之際,袁士明駕駛9235-UV號車因闖越紅燈後遭車流阻擋而暫停在該路口中央,陳勇志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下稱J72-710號警用機車)駛至袁士明前方,繼續開啟警報器指示袁士明停車受檢,然袁士明仍多次倒車欲駛離現場,過程中陳勇志仍騎乘J72-710號警用機車在9235-UV號車右前方阻擋,詎袁士明明知陳勇志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且正在執行公務,其亦可預見陳勇志騎乘J72-710號警用機車所在之位置與其所駕駛之9235-UV號車車頭相距甚近,如駕車強行往左前方行駛,9235-UV號車車頭將可能撞擊到陳勇志所騎乘之J72-710號警用機車,而使J72-710號警用機車受到損害、陳勇志受傷,且將以強暴方式妨害陳勇志執行公務,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之不確定故意,駕駛9235-UV號車強行往左前方行駛,致9235-UV號車右前車頭撞擊J72-710號警用機車左前車頭(起訴書誤載為警用機車右前車頭,應予更正),陳勇志因而人、車倒地,造成陳勇志受有右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並致J72-710號警用機車之面板、下導流、右前方向燈、右前大燈損壞,袁士明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勇志執行職務。當時在旁之郭行修見狀,因擔心陳勇志之生命、身體遭受立即之危害,遂以警用配槍射擊9235-UV號車右後 葉子板 ,惟袁士明仍趁隙往左迴轉駛離上開路口,並加速駕車往臺南市新市區方向逃逸。
二、案經陳勇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袁士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已表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勇志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證人郭行修於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58-3至158-11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8頁)、9235-UV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3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事故現場照片15張、J72-710號警用機車、9235-UV號車受損之照片22張(見警卷第10至18頁、第21至31頁)、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受傷之照片2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1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9、32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9月16日之雙向通聯記錄1份(見偵查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2年6月2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9235-UV號車逃逸路線圖1份(見偵查卷第44至4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本院103年3月18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標示臺南市○○區○○路○○○號○○區○○○路goole地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121、152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158-12至158-1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二、又關於被告之主觀犯意乙節,告訴人在本件碰撞發生前,係騎乘J72-710號警用機車緊貼在被告所駕駛9235-UV號車之右前方處等情,業經證人郭行修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8-7頁背面至第158-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錄影光碟明確,有本院103年3月18日及同年6月5日勘驗筆錄各1份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58-8頁、第158-12至158-15頁),顯見在本件撞擊發生前,告訴人騎車所在位置極為接近被告所駕駛9235-UV號車之右前方,參以9235-UV號車為0廂型車,該車車頭並非狹窄,而有相當之寬度,此有前引9235-UV號車照片附卷可參,依被告之年齡、智識、駕駛經驗,當知其如強行駕車往左前方行駛,其所駕駛9235-UV號車極有可能撞擊到當時緊貼在車頭右前方之告訴人及J72-710號警用機車,竟仍執意強行駕車往左前方行駛,以致於其所駕9235-UV號車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J72-710號警用機車左前車頭,使告訴人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傷、J72-710號警用機車毀損,並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此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之強暴結果之發生,又不違反被告本意,其主觀上自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妨害公務之直接故意等語,惟徵諸被告係駕車往左前方行駛,而致9235-UV號車右前車頭撞擊到告訴人所駕駛之警用機車,被告並非以車頭正前方對準告訴人而朝告訴人之方向直接衝撞,且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卷內其他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直接故意,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另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右前車頭遭撞擊,然查應係告訴人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左前車頭遭9235-UV號車右前車頭撞擊乙節,為 郭行修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8-8頁),並有本院103年6月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8-8頁),是起訴書就此部分應有誤載,爰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雖曾辯稱:案發時並非由我駕駛9235-UV號車,我當時是在臺南市○○區○○路之滿金星釣蝦場內,我在滿金星釣蝦場時,就將9235-UV號車借給綽號「 小北 」之成年男子,「小北」在隔天才將車還給我云云。惟查:
⒈被告就其係將車借給何人、該人如何歸還、何時歸還、歸還
時是否有告知遭警員追緝、被告是否有注意到9235-UV號車上有彈孔並加以填補等節,曾有下列各次之供述: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101年9月16日下午6時開始,直到1
01年9月17日中午12時都一直在滿金星釣蝦場,綽號「小北」之友人在101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向我借9235-UV號車,並於101年9月17日上午5時許在滿金星釣蝦場將車還給我,他有告知我因遭警方攔查不停,而遭警方追緝;我在1星期後有發現9235-UV號車右後葉子板有1個明顯凹洞,但我沒有填補,應該是「小北」填補等語(見警卷第1至7頁)。
⑵被告於偵訊中先供稱:我在101年9月16日下午6、7點在滿金
星釣蝦場將車借給「小北」,「小北」到101年9月17日凌晨快早上才把車給我,我在101年9月17日中午才離開滿金星釣蝦場,「小北」約60年次,「小北」是我因毒品案件在監獄中認識的,我與「小北」是94年間同在分監,「小北」在監所號碼是「3407」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經檢察官依據被告曾在監執行之紀錄,調取95年5月4日起至97年5月15日在臺南分監執行,編號「3407」之受刑人 張銘釧 、 陳俊仁 與被告指認,被告卻稱該2人非其所稱「小北」,並改稱「小北」在分監的編號其也不是很確定等語(見偵查卷第22至27頁、第33頁背面)。
⑶被告於102年10月8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小北」在101年9月
16日晚間7、8點左右在滿金星釣蝦場跟我借9235-UV號車,之後在101年9月17日上午11時左右,「小北」跑來滿金星釣蝦場跟我說車子在新化公園旁邊的釣蝦場,叫我自己去開,「小北」沒有跟我講有遇到臨檢的事,後來我就請朋友載我去新化公園旁邊的釣蝦場把車開回家,開回家後就發現車子後有1個洞,我就自己用矽膠填補;我不知道「小北」的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我跟他以前是同一個監房認識的,他有照顧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⑷被告於103年1月30日訊問程序供稱:「小北」真實姓名為李
金昌,住在臺南市新化區𦰡 拔林 ,是我的鄰居及國小同學,與我一樣62年次;101年9月16日我下班後, 李金昌 找我一起去釣蝦,他於當天晚間7、8點在釣蝦場向我借9235-UV號車,隔天即101年9月17日凌晨才開回釣蝦場還我,我當天中午要回去時才發現車子右後葉子板有遭子彈射擊痕跡,我有打電話問李金昌,李金昌說他喝酒想避酒測所以跑給警察追,李金昌有叫我隨便編個綽號,不能供出他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於10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中則稱:我將9235-UV號車開回家時,沒有發現車有什麼不對的地方,車輛上的彈孔是警察後來到我家時才發現的,我沒有補彈孔,我是後來101年10月30日警察找我做筆錄後才去找李金昌,李金昌才說案發時因為警察臨檢他沒有停下來,並叫我若警察再問,呼弄一個綽號就好;我跟李金昌很熟,我不會弄錯李金昌的長相、姓名、出生年份及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嗣經本院提示李金昌之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告知李金昌於本件案發時正在監服刑時,被告復改稱:是李金昌的一位黃姓朋友的綽號叫「小北」,案發當天我是載李金昌的該位黃姓朋友到釣蝦場,該位黃姓朋友在釣蝦場跟我說他要跟我借車去載李金昌,隔天上午5、6點才開回來滿金星釣蝦場還給我,他並沒有跟我說路上有被攔檢不停的事,後來101年9月18日我才發現車上有洞,我就用矽膠抹平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42頁)。
⑸其後被告於103年6月5日審理中又改稱:案發時駕駛9235-UV
號車的人經我查訪叫 劉青樺 ,目前在臺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編號是581,因為我被羈押在看守所遇到劉青樺,跟他交談後他承認是他開車的, 劉清樺 就是綽號「小北」之人,我先前說是李金昌的黃姓友人,是因為我不曉得他是姓黃還是姓劉,我遇到劉青樺時才確認他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58-2頁);於103年6月25日審理中再改稱:我是將車借給一個綽號「小北」之人,我是在103年5月30日被羈押在臺南看守所,隔天遇到劉青樺,我跟他說因為本案被羈押,劉青樺就說他知道這件事,他要出來說明,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小北」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然劉青樺於本件案發時亦係在監執行乙情,有劉青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足認劉青樺亦非本件駕駛9235-UV號車之人,被告上開辯稱實無足採信。
⑹綜上,被告之辯稱歷經數變,如被告並非案發時駕駛9235-U
V號車之人,且其確有將9235-UV號車借與他人駕駛,則其理應可對於借車、還車時之情形明確供述,且參以被告供稱:我是在101年8月14日購買9235-UV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以被告願意於101年9月16日將剛買約1個月之車輛借與該他人駕駛乙節觀之,該他人與被告間應有相當之交情與信賴關係,否則被告應不會願意將其於1個月前方購買且登記於自身名下之9235-UV號車,出借與一名來歷不明、連姓名、聯絡方式等都毫無所悉之人,故被告亦應可明確指認其係將車借給何人駕駛才是。然查被告非但始終無法明確供述其將車借與何人駕駛,其上開歷次供述又相互矛盾且出入甚大,甚且有不實指稱案發時在監之人李金昌、劉青樺為本件駕駛9235-UV號車之人之情形,是其辯稱案發前其有將9235-UV號車借與他人云云,實難採信。
⒉又被告自承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其該
支行動電話都帶在身上,沒有借人,案發時亦有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背面、第37頁),而依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該門號於101年9月16日晚間10時49分許、10時51分許之基地台位置係分別在「臺南市○○區○○○路○○號4樓樓頂室內」、「臺南市○○區○○路○○○號地下三樓」,而非在被告所辯稱其當時所在之臺南市○○區○○路滿金星釣蝦場附近;復參以郭行修於審理中證述:發生撞擊後,我有騎乘機車追趕9235-UV號車,最後追至新市火車站前時追丟,9235-UV號車開到新市火車站後,是右轉沿台19甲線之方向逃逸,我們研判該車應該是往新化方向開去,因為那個方向就是去新化等語(見本院卷第158-4、158-9頁),以本件案發時間為101年9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而言,依卷附標示有「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區○○路○○○號」地點之goole地圖各1份所示(見本院卷第121、152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在本件撞擊發生後,於101年9月16日晚間10時49分許、10時51分許所行經之路線,即係在台19甲線往新化區之方向附近,與郭行修前揭所述9235-UV號車逃逸之方向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本件撞擊發生後,出現於9235-UV號車逃逸之路線附近,益見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直到翌日中午均在滿金星釣蝦場云云,不足採信,而其於審理中坦承其係駕駛9235-UV號車而違犯本件之人等語,則與上開卷內證據相符,應屬可採。
⒊綜上,被告如上所述之辯稱,均難認可採。被告嗣於103年6
月25日審理中坦承案發時係其駕駛9235-UV號車,並坦認本件犯行等語,則核與前揭卷內證據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供參)。又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而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起訴書雖漏列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罪名,然此部分既有前引警員職務報告及車損照片等在卷足參,且與已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蒞庭檢察官已當庭補充刑法第138條亦屬被告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96頁背面),本院應併予審理。另被告於96年間,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7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警員執行職務之際,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為逃避警員攔檢,而駕駛車輛撞擊警員所騎乘之警用機車,造成警員受傷及警用機車損壞,其犯行已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及影響公權力之執行,惡性非輕,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103年6月5日審理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甚且曾前後不實指稱案發時在監執行之李金昌、劉青樺為本件駕駛9235-UV號車之人,耗費司法資源,於103年6月25日之審理程序中方坦認本件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水電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鄭雅文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