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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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原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楊宥縈選任辯護人邱英豪律師
梁世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7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江楊宥縈因過失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補充:被告江楊宥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其輸入藥物之數量多達100瓶,然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不重,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認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經偵查審理,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啟自新。
三、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述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尚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惟既因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藥品名稱│數量│├──┼───────────────────────┼───┤│1│LifeVantagePROTANDIM(theNrf2Synergizer)│100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727號被告江楊宥縈
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彰化縣永靖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楊宥縈本應注意輸入藥品入境,均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且依本國海關就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應填寫「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應申報檯」(即紅線檯)通關之流程,且衛生福利部迭就輸入管制藥品應經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程序,均廣為宣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3年
2月13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復未依法申報、核准,自香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916次班機入境中華民國桃園國際機場時,攜帶其在香港地區購得LifeVantagePROTANDIM(theNrf2Synergizer)藥品,以藏放於手提及托運行李內方式輸入入境。嗣經海關人員檢查時,為海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藥品100瓶。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楊宥縈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香港地區輸入上開扣案物品入境,惟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藥品等語。經查:被告未經許可自香港輸入上開扣案物品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附卷可稽,及上開藥品100瓶扣案照片為證。而上開扣案物品之相同藥品,曾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衛生管理署檢驗結果,檢出「Silymarin」等成分,該成分作為主成分之藥品若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又本件以產品之外包裝標示,該品含奶薊提取物(水飛薊籽)成分,經查衛生福利部核准類似處方藥品許可證,該品應以藥品列管,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衛生管理署103年3月14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03年4月3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是扣案藥品係屬藥品乙節,應堪認定。又按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自用藥品」,在數量上應以在客觀上足認係供自身所使用為限,另依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之規定,所攜帶入境之藥品,未在該限量表表列之內者,其限量比照表列每種2瓶(盒)為限,合計以不超過6種為原則,查被告所輸入之數量係100瓶,數量甚多,顯超過旅客攜帶自用藥物入境之限量,亦遠超出一般人自用藥物之數量,堪見被告攜帶上開藥品入境係非為自用而輸入。末查,依本國海關就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應填寫「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應申報檯」(即紅線檯)通關之流程,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迭就輸入管制藥品應經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程序,均廣為宣導,且境報關須知內,尚有「入出境旅客如對攜帶之行李物品應否申報無法確定時,請於通關前向海關關員洽詢,以免觸犯法令規定」等提請注意文字,堪認被告就其攜帶入境之上開藥品,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一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江楊宥縈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入禁藥罪嫌。至扣案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31日
檢察官劉昱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郁文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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