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67號)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於拾獲他人遺失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後予以侵占、及其侵占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