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段「甲○○」之後補充「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民國94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悔改。復」。
證據欄㈠「甲○○」之後增「於警詢及偵查中」。及㈣「照片」之後增「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前科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猶未悔改,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且酗酒成癮,精神狀態欠佳,趁住院醫治時外出行竊,供己飲用,所得財物僅區區180元,所生損害非鉅,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