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陸泰陽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被告 趙子巖 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 律師被告 鄭漢榮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律師被告 楊淑婷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 律師
林克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八九六、一八九七、一八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五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三八九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三年度蒞追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陸泰陽部分,及被告趙子巖、鄭漢榮、楊淑婷被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特殊背信罪(下稱特殊背信罪)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趙子巖、鄭漢榮、楊淑婷有罪,及陸泰陽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陸泰陽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事實欄二、四所示特殊背信二罪各罪刑,並諭知被告趙子巖、鄭漢榮、楊淑婷被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殊背信罪均無罪,又維持第一審論處陸泰陽犯如事實欄五所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就陸泰陽上開各罪及與事實欄二、四所示特殊背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陸泰陽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董事會並無決議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遠泰公司)之借款保證或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系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5所示,用以表示金豐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將該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億元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借款設質擔保之第十五屆第十二次董事會議事錄(節錄)、如附表編號9、10所示,用以表示金豐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將該公司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借款設質擔保之第十六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節錄),均係陸泰陽盜蓋金豐公司印章所偽造;陸泰陽未經金豐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而盜蓋該公司印章,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11至13所示文書予以行使;陸泰陽為事實欄二、四所示特殊背信犯行,致金豐公司分別遭受九千零二十萬九千一百二十一元,及三千六百零七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之損害;陸泰陽就事實欄五所示金豐公司一○○年度財務報告,有隱匿該公司提供一億元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借款設質擔保情事;趙子巖、鄭漢榮、楊淑婷僅知悉要辦理系爭四千萬元定存單之定存事宜,並無參與陸泰陽以該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大里分行借款設質擔保行為;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趙子巖、鄭漢榮、楊淑婷有參與陸泰陽所為如事實欄四之㈡、㈢所示特殊背信,及行使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犯行;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陸泰陽不利己之供述、證人朱𤧞智、張廖萬祥、 葉長翰 、 蔡軍治 、 沈聰進 、 紀金懷 、 紀金龍 、 陳定國 、 徐佳銘 、 張美熎 、 林孟怡 、 成得潤 、 廖思捷 、 黃佳育 、蘇鈺惠、 湯安正 、 梁芷瑄 、 李久恒 、 李麗生 、 陳騰志 、 陳嘉菱 、趙子巖、鄭漢榮、楊淑婷之證詞、卷附金豐公司登記資料、章程、背書保證作業辦法、第十五屆第四次、第十五屆第十二次、第十六屆第一次、九十六年度第三次董事會議事錄、一○○年度財務報告、系爭一億元、四千萬元定存單影本、遠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新光銀行函、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函、新光銀行大里分行定存帳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約定書、約定印鑑式樣、匯款查詢單、存入憑條、請款單、存提明細查詢、客戶聲明書、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台中巿大里區農會函、台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等證據資料,而認定陸泰陽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陸泰陽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檢察官指趙子巖、鄭漢榮、楊淑婷有參與陸泰陽所為如事實欄四之㈡、㈢所示特殊背信,及行使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犯行,原審未詳查究明,而認其三人此部分被訴犯行係屬不能證明,要屬違法等情,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皆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此部分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得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其他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陸泰陽就事實欄一所犯,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就事實欄二、四所犯,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殊背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五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開得上訴之罪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部分上訴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貳、趙子巖、鄭漢榮、楊淑婷被訴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二、趙子巖、鄭漢榮、楊淑婷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張祺祥法官江振義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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