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泰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04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泰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肇事者身份之際,停留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應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不慎行駛致告訴人 趙偉翔劉映彤 等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述之傷勢,實有不該。又被告雖曾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然事後卻因故未能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情況,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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