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文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文良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文良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之犯罪日期更正為99年4月1日,編號2之犯罪日期更正為99年4月7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編號2、3之偵查案號均補充第1182號)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3部分案件,曾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另受刑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9日入監執行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刑,並於100年1月8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緝戊字第791號執行指揮書各1件在卷可參,然是否有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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