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傑
劉梅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098號、99年度偵續字第39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訴字第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 黃悅祥 」印文貳枚均沒收。
劉梅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黃悅祥」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2人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2人因父親驟逝,為求盡速妥適辦理後事,一時思慮不周,而擅自領用其父親之存款,惟酌被告黃天傑與其他繼承人間就其餘應繼財產分配均屬公平,且本件犯行所領款項均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後事開銷,足見被告2人動機良善,亦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此次係因一時失慮,未能事先完備徵求各繼承人之同意而為本件犯行,又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2人之品性、生活況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又被告2人前揭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末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本院認被告2人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黃悅祥」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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