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10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壹仟參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六個月內以每個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JCB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算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2年4月25日起至96年5月18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511,297元(其中消費款為501,341元、利息為2,840、7,116元為手績費),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表文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1,297元,及其中501,341元部分自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3日起6個月內以每個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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