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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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肇選任辯護人鄭智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肇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彥肇」署押貳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彥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陳彥肇自民國103年起,即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第三組擔任家防官。其經排定須於108年12月12日晚間8時至12時止,與該分局第四組警務員 蔡維泰 配合執行督勤之職務。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先於當日晚間8時至溪湖分局出入登記簿上虛偽填載「配合督勤」之簽出紀錄,並且於出入登記簿簽名後,即至該分局5樓備勤室休息,而未實際與蔡維泰前往分局轄區內各派出所及據點督勤。陳彥肇隨後於同日晚間12時,復自備勤室至溪湖分局填寫出入登記簿,虛偽填載「返分局」之簽入紀錄,並於出入登記簿簽名,以表示其有於當日晚間8時至12時止,自分局外出輪值配合督勤之勤務,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員警勤務管理之正確性。陳彥肇並於次月虛報其於108年12月12日晚間8時至12時之督勤值班時數4小時,並依層送交單位主管、承辦單位、督察室、人事室、會計室之人員而行使之,使該等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彥肇確實有於上揭時段擔服配合督勤之勤務,彰化縣警察局因而核發4小時之超勤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104元,陳彥肇因此詐得超勤加班費1,104元。嗣經有民眾化名「臺灣雄讚」向溪湖分局政風室陳情,並經溪湖分局政風室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陳彥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蔡維泰、 林欣誼 、 謝承委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109年11月3日函文及所附之溪湖分局第三組108年12月份員警超勤加班費按日彙報表、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
(四)溪湖分局督導報告表、出入登記簿受督導單位、巡邏簽章表(溪湖區)、公務車使用紀錄、溪湖分駐(派出)所24人勤務分配表、媽厝派出所10人勤務分配表、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局(溪湖分隊)9人勤務分配表。
(五)溪湖分局第三組108年12月份員警超勤加班費按日彙報表、109年2月3日警員職務報告、政風室簽呈、彰化縣警察局簽稿會報單、督導規劃表、員警工作紀錄簿。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從事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之。雖學理上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以是否具有對外效力始為公文書仍有爭議,惟刑法對此並無明文限制,是凡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公文書。查本件員警「出入登記簿」,係由作成名義人,以文字加以記述,而記載在該登記簿上,該記載具有一定之意義,符合文書之有體性、意思性、符號性、名義性之要件,自為文書之一種,而警察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權限,為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謂之公務員,各值勤警員於該出入登記簿上登載到勤、退勤時間及勤務內容後簽名,應認該員警出入登記簿係員警職務上所製造之公文書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雖漏未敘及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然因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既已敘明被告虛偽填載出入登記簿之犯行,被告於歷次偵審中亦均坦承犯行,本院審理時亦同時告知可能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76頁),是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俱係以達成詐領款項之目的,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擔任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第三組家防官之工作,本應恪遵職守、依法行事,明知其於108年12月12日晚間8時至12時止在該分局5樓備勤室休息,並未執行督勤勤務,竟貪圖領取加班費,在出入登記簿上虛偽填載「配合督勤」之不實事由,因而獲取1,104元之加班費,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數額及自行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且被告已坦承犯罪、深有悔意,本案犯罪所得僅1,104元且經被告自行繳回,本院審酌前開諸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以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有正確法治觀念,並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國庫支付10萬元,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所詐得之超勤加班費金額為1,104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惟被告業於偵查中將1,104元自動繳回,此有彰化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可證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回,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彥肇」署押貳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署押所在之公文書│偽造之內容│├──┼──────────────────────┼──────────────────┤││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陳彥肇」之署押壹枚│││電機、行動電腦、GPS車機登記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