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世郁於民國110年2月7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仁愛路與勝利路之交岔路口,欲往西右轉勝利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後有無其他車輛往來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韋昭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陳振榮 、陳○茵(97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振榮受有左腕、雙手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茵受有頭部鈍傷併左臉擦挫傷、下巴3公分撕裂傷及左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韋昭好則受有頭頸部鈍傷併臉部擦挫傷、左手挫傷及雙膝、左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韋昭好、陳振榮及告訴人陳○茵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3人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9頁),參考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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