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瑞芳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許瑞芳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受傷罪。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行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路口,並撞及正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使其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傷害,肇事程度非輕,過失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過失,知所悔悟,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復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5號被告許瑞芳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芳於民國109年5月2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路0段000巷交岔路口,遇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圓形紅燈號誌指示停車,貿然闖紅燈駛入路口,適 卓亭誼 沿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徒步穿越上開路口,防範不及,許瑞芳駕駛機車之前車頭撞擊卓亭誼,致許瑞芳人車倒地(卓亭誼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卓亭誼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及頸部挫傷、右手肘及右眉撕裂傷(共2公分)、左膝及右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卓亭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瑞芳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中之自白│之事實。│││││├──┼───────────┼────────────┤│2│告訴人卓亭誼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查中之指訴│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下列事項:1.被告駕│││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駛前開機車,於上揭時、地│││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違反行車管制號誌闖紅燈│││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逕駛入交岔路口,撞擊沿│││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道路之│││片、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告訴人之事實。2.事故當│││及光碟影像擷取畫面照片│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4│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及│││6月11日診斷書│頸部挫傷、右手肘及右眉撕││││裂傷(共2公分)、左膝及││││右足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證明下列事項:1.被告駕│││理所109年7月20日│駛上開機車,夜晚行經設有│││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函及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紅燈通過路口,撞及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告訴人為││││肇事原因。2.佐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演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