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霖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五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告訴人支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清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吳清霖與 蔡宗佑 (本院另案判決)均為心智健全且具備一般智識之人,上網尋找工作機會進而與不詳身分之人聯繫洽談後,預見該人可能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而組成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成員;以及該犯罪組織係以他人之金融帳戶做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匯(存)入、轉(提)出;其等若將不詳帳戶內錢款領出交付予犯罪組織成員,係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與所有權,其2人竟仍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不詳身分之人所屬電信詐欺集團,負責持不詳集團成員所交付來路不明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所得贓款(俗稱「車手」),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住在宜蘭縣羅東鎮之 劉清水 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後,接獲集團指示之吳清霖及蔡宗佑旋即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清霖及蔡宗佑驅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實施如附表二所示之取財行為。嗣劉清水發覺受騙上當,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吳清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蔡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劉清水、 鄧亦翔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劉清水提供手機LINE畫面翻拍照片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六)詐欺車手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七)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信義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吳清霖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刪除(本院卷第107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蔡宗佑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件係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後遭起訴參與組織犯罪之「首次」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恐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詐欺取財,且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劉清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再衡以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年幼之子須扶養、目前有正當工作(做水泥工、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固有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惟迄至本案判決時該案仍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審理中,下稱另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院本案宣判前,被告固經該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按刑法第74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4年臺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後更經最高法院諸多判決宣示: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參見84年度臺非字第378號、87年度臺非字第168號、第272號、88年度臺非字第170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犯另案,目前於上訴審繫屬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該案尚未確定。從而,於本案而言,被告在形式上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是以,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深表認錯,並與告訴人劉清水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已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本院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不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是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是法院應具體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主觀惡性及犯罪習性等相關因素,據以認定被告究竟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宣告強制工作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雖屬不當;然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期間非長,被告前又無因詐欺案件遭科刑之紀錄,尚無詐欺犯罪習性,且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又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前,從事水泥工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堪認被告非無從事正當工作之能力,經審酌上開各節,認就其所為本案犯行科以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已足,而無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六、沒收部分:被告自承:本案領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日後履行調解內容之難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吳清霖、蔡宗佑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吳清霖、蔡宗佑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19時9分許起,接連去電及傳訊住在宜蘭縣││羅東鎮之劉清水,佯為劉清水之親戚 張棟榮 ,對劉清水││施用詐術,誆騙劉清水「已變更電話號碼。投資土地,││需款孔急,請貸借現金。」等語,使劉清水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1日12時57分許,至宜││蘭縣○○鎮○○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 金志 遠(所涉詐欺││案件另案偵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信義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吳清霖、蔡宗佑提領劉清水被騙款項之取財犯行│├─────────────────────────┤│吳清霖、蔡宗佑持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金志││遠(所涉詐欺案件另案偵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信││義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由吳清霖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蔡宗佑,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0時5分許,到彰化縣彰化市○○路○段49││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南瑤郵局,由蔡宗佑下車││以上開帳戶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劉清水匯入該帳戶之││錢款計新臺幣15萬元,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上繳集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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