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告 曾秀麗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朱均霖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受益人新台幣(下同)2,747,634元及遲滯利息至給付理賠止,按年息一分為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4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請求554,010元,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程序上可認合於前揭規定。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雖於107年4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追加 陳昭宏 為原告,然經原告陳昭宏於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明要撤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則原告陳昭宏之撤回,合於上述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301,644元及遲滯利息至給付理賠止,按年息一分為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子陳昭宏於民國105年7月16日執勤時遭酒駕撞擊,致
雙側下肢壓砸傷,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出血休克,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右下肢膝手術重建膝下截肢,左下肢傷口清創,脛骨腓骨短縮5公分手術,骨折復位,內、外固定。因右肢已截,無健側下肢可供比對,故左肢短縮5公分與右膝手術重建接復,身高由174公分短縮5公分。原告為開運年年、達康101此二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意外傷害險包括主契約及附約,理賠依殘廢程度與金額給付表六級28項。第一級項二後段兩足踝關節缺失者,被保險人陳昭宏符合前述已條件成就,被告卻以從新從優依金管會104年5月19日 金管壽 字第00000000000函示範條款為由,依給付表9下肢項目下肢缺損障害9-1-3,一下肢踝關節缺失者與縮短障害9-2-1,一下肢永久縮短5公分,90%理賠,規避欺瞞。被告就達康101傷害附約以二級殘以下90%理賠,經原告申訴後追補為100%,被告一再規避全殘事實,就給付表、診斷書相互比對,意圖依給付表6級28項註12,擷取6級28項給付表一級七項變造加註4情形,為契約實質的不公平。被告以新舊給付表反覆併用,以補法律漏洞,有違保險法54條、54-1條強制無效規定。達康101主契約應給付100萬元。年金全殘1萬元,關懷保險金1,500元,生活保險金5年以上每年1,000元,合計101,500元,被告應給付。
㈡契約自由原則就公共政策仍應遵守法的規範及拘束力,契約
內容卻顯示其對價為合理的實質不公平,巧取契約文字結構,占取利益,可知其利潤極大成本極小,違反保險法54條、54-1條強制無效規定,顯失公平,以欺瞞詐取利益,於契約形成過程擷取變更,陷被保險人於不利。依開運年年條款第13條第一級殘保險金應給付40萬元,年金保險全殘應理賠40萬元,依條款第10條被保險人仍生存者,每滿一週年應給付保額5%即1萬元,保費豁免。依保險法第101條人壽保險人之責任,於條件成就時即應依約給付40萬元。
㈢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向原告受益人補收保費22,134元,
應與職業、務變更未書面告知有關,軍警陸軍步兵均為第一類,被告私自加註「電腦公司任職」,並非要保人告知,而為業務員擅加。在近年來(包括當年度)已繳保費,被告未予核退卻以職業務變更追繳保費,保險人挾其人力、物力,違反主管機關訂頒之公共政策,擷取一級殘變更擅加,同出一轍,為維護系爭保險契約對價平衡與全體保戶公平合理,應即提高保險金額增加保障方式處理,以符公平正義。被保險人入住振興醫院護理之家復健,由其妻就近照護,此為權宜措施,被告宣稱取得被保險人病歷與核殘報告。致殘6個月後(106年1月16日),診斷書開具,被告所稱核殘報告卻機先掌握,經追查是否依身心障礙保護法核殘輕度?為一支腳加一支腳(分損)核定,被告以手為重要,腳僅承重,就人體力學而言,則是下樑不正上樑歪,兩足踝關節缺失為不可逆,殘缺復健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被告比附援引類推身心障礙保護法,違反保險法第54、54-1條強制無效規定,顯失公平。
㈣依達康101終身壽險契約條款,被告應給付傷害附約第15條
100萬元(經申訴後追補10%已給付)、主約第15條一級殘100萬元(未給付)、第17條關懷保險金1萬元(1,500元未給付)、年金全殘保險金1萬元(未給付)、第16條契約雖終止第一級生活保險金每年給付1,000元。共1,011,500元,為終身險條款11、12、13、14條於條件成就時,應給付滿期保險金額1萬元。另依開運年年終身保險契約條款第13條,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保額2倍為40萬元(未給付)、年金保險全殘應給付40萬元(未給付)、第10條生存保險金,仍生存者每週年給付保險金額5%1萬元,合計應給付共80萬元,為終身險於條件成就時,應給付滿期保險金40萬元。復按個人傷保險為一年一約,105年度已繳費,於106年1月1日調升主附約保費二成,既經揭露,應於該年度在所繳保險費的總額不變之下,提高保險金額,依危險分擔 衡平 原則,確保被保險人權益。故達康101 金平安 傷害應理賠42萬元(未給付)、開運年年一級殘理賠84,000元(未給付)。此外尚應退還溢收追繳保費22,134元,以及自助行為必要救助費用,如看護費每日1,200元,計10個月,為360,000元、義肢50,000元,共410,000元(未給付),總計應再給付2,747,634元及至給付理賠止之遲滯利息。另外醫療住院及門診手術應追加給付554,010元,此部分醫療住院及門診手術費用是過去請求給付不足的差額,依照給付明細表來計算。合併金額總計為3,301,644元及至給付理賠止之遲滯利息。
㈤原告於要保書職業務為陸軍(部)兵,達康終身壽險投保時
將屆退伍,招攬業務員 林月霞 擅加電腦公司任職,顯係為業績之明知故意行為,被保險人退伍後從事郵差10個月後即轉職地方行政警察(非專業警)十年有餘,該業務員其夫與其子亦為警察,與要保人為世交,退休後仍由其收取強制險保費,事後仍在員大展業處上班。當時其認知軍警為第一類,歸責要保人未書面告知係因不得而知且非自己行為所致,行政警察應為第一類。被告以該業務員退休,轉由受益人妻將保單由振興醫院醫生妻 何明明 業務員分派申報。詎其他保險人串聯取得受益人個資後,遭要保人嚴拒後拒理拒賠,被告遂向被保險人之妻追繳補收保費22,134元。
㈥原告於評議書作成前向地方立委陳情,嗣被告員 林簡鎮江 經
理向公司反映,經審視車禍當天行車紀錄及手術影帶,達康終身險附約追補399,700元,被告稱同意原告補繳保費差額比例折算保險金,事後卻反覆宣稱該追補款為特別費、慰問金。要保人由大紀元時報保險人逾收保費二成、採主、附約設計的危險發生率、附約以一支腳加一腳核殘比照汽車強制險為不當,致主約100萬元未給付理賠,復以治療後殘廢診斷書為依據,違反保險法第54條、第54-1條誠信原則,顯失公平無效。
㈦評議中心調處因權限金額規定,要保人遂將保額降低,僅要
求開運年年終身保險年金(全殘)40萬元、達康終身壽險年金(全殘)1萬元及1,500元關懷保險,合計共411,500元,希望其他保險人就全殘比照給付。然被告以放棄請求權,生存年金5%每年1萬元,以及祝壽金等其它附約一併終止,經原告拒絕。又起訴前原告向員展營業處簡經理向公司說明其他各家保險人均依評議條件理賠,惟被告回應條件依舊,唯訴諸於法一途。評議中心調處筆錄中,被告陳述意見:我們都是以治療後的情形做為認定是否缺失,…因申請人經治療後,並不符合缺失之定義。今富邦壽、產險,南山壽險均依要保人要求金額給付理賠受益人,被告反覆併用新、舊給付條款,依治療後是否缺失與擷取一級七項變造加註失效條款為理賠之依據,顯非大家一致見解。
㈧被告以不符一級殘全殘一再拒絕申訴,今被保險人雙側下肢
於106年8月再鑑定主動活動仍受限,左下肢踝部伸肌及曲肌肌力皆為3踝關節背曲僅10度,走路遇障礙時易絆倒,惟該記載遺漏左下肢踝關節以上殘缺,僅就左下肢失能狀況予敘明,醫生配合鑑定表件一腳一腳判定,致身心障礙保護法核殘為輕度,被告以掌握病歷與核殘報告,於評議前通知要保人不符兩足踝關節缺失條件。被保險人為警察,冒生命危險配合國家安全執行特殊首長維安任務致殘,斷肢再接為大家一致認為可行。今被保險人陳昭宏勉可行走,雖主動活動仍受限,因醫師愛心仁術搶救得宜,美事倍受家屬社會大眾肯定。被告為追求高額利潤,僅防滑坡效應,其答辯洵屬個人見解,委不足採。依保險法第3條、第16條、第17條,被告限縮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責任,獲取高額利潤,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違反保險法第54-1條規定,使要保人、受益人及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顯失公平無效,要保人無論形式或實質上為適格請求權人。
㈨原告請求應依約理賠給付說明如下:
⑴請求金額80萬元,為開運終身第13條一級殘40萬元與年金保險(全殘)40萬元。
⑵請求金額為開運終身一級殘40萬元之溢收保費二成84,000元。
⑶請求金額100萬元,達康終身壽險主約一級殘100萬元未賠。
⑷請求金額1,500元,原告主張為一級殘,依比例應完全給付。
⑸請求1萬元為達康終身險之資金保險,被保險人身故(全殘)本契約保險金。
⑹請求42萬元為溢收保費在資訊揭露情勢已變更下,達康終
身壽險傷害主附約為符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應理賠給付。
⑺退還追繳保費22,134元與溢收保費應即提高保險金額理賠以符衡平原則。
⑻依保險法33條、新北地院民事判決,義肢5萬元及專人看護36萬元,共計41萬元,被告應負給付義務。
⑼被告除依⑴至⑻理賠外,應另按全心健康保險住院門診、
出院療養與手術(協議)等給付理賠。醫療住院及門診手術應追加給付554,010元。
㈩被保險人陳昭宏左腳有斷肢補接。本件投保時被保險人陳昭
宏在當兵,而且有寫軍警,後來是擔任行政警察,也是屬於第一類。對此專業的分類,原告不清楚,原告認為行政警察是屬於第一類,投保時原告填載的職業是軍警,當時也是記載第一類,另一份開運年年終身壽險的保單也是這樣寫的。原告請求必要費用410,000元,原告雖誤植保險法33條,但支出的必要費用是可以請求的。2份保險契約的要保書,最後一項受益人部分,原告可以依據受益人來要求。被告補收保費是向原告的媳婦收取,有關追繳保費這項,是從員林出單,而且被告說已經一再放寬,原告覺得這是一再的欺騙,原告是要保人,但是被告卻沒有找原告商量過追加保費,而是直接找原告的媳婦 鄭螢姍 付款,而且是從北投石牌的營業所收件的。原告另外投保南山的部分,也是在職業分類上有問題,經過反應後,南山的理賠部,說警察跟郵差都是屬於第一類,所以原告認為警察應該是第一類,並沒有隱瞞不告訴保險公司。要保人有權利向被告請求理賠金給受益人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陳昭宏於105年7月16日執行職務時遭
酒駕女子撞擊,致雙側下肢受傷,經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並接受手術治療,至同年9月6日出院,並於同年10月6日向被告申請理賠。因投保時,被保險人 於達康 終身及開運終身要保書之職業分類係填載第一類職業類別,與事故發生時之職業類別不符(警察係屬第三類職業類別),故被告依金平安附約條款第23條第4項約定,按第一類與第三類職業類別保險費比例折算保險金給付1,116,420元。惟被保險人之父陳志明陸續以被保險人係因公務致傷向被告提出申復,被告遂以個案方式同意於原告補繳保費差額後不按保險費比例折算保險金,於105年11月14日及同年11月15日補給付保險金,故被告業從寬核付醫療保險金569,250元及殘廢保險金1,008,500元,總計1,577,750元,有理賠給付明細可證。詎被保險人之父陳志明仍提出多項不符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之請求,並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評議中心以105年評字第1740號評議書認難為有利於申請人(即原告)之認定。兩造前於評議中心調解時,被告原同意再從寬依第一級殘廢等級給付保險金以終止爭執,即開運終身給付殘廢保險金40萬元,達康終身給付殘廢保險金11,500元,合計411,500元,復依開運終身第9條之約定:「本契約第12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與第13條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二者,本公司僅按其中一項保險金之約定給付,本契約效力於本公司給付本條前段其中一項保險金後終止。」於被告給付開運終身之第一級殘廢保險金後,開運終身之契約效力即應終止,惟原告及被保險人之父堅持開運終身之契約效力不應終止,要求被告應持續給付生存保險金每年1萬元,被告考量此顯違條款約定,且恐影響其他保戶權益,故調解不成立。
㈡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皆為陳昭宏,依保險法第
5條及系爭開運年年終身保險契約第19條、達康101終身壽險契約第23條之約定,陳昭宏始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人。而原告係被保險人陳昭宏身故時之指定受益人,僅於被保險人身故時,原告始具申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請求權。本件事故理賠申請書,係由被保險人陳昭宏填載及申領,且觀其保險金給付方式及特種個資同意書之欄位,益證系爭保單之殘廢保險金請求權人係被保險人陳昭宏。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所提附件四及附件七之同意書,觀其內容,皆係以立書人(即被保險人陳昭宏)為殘廢保險金之給付對象,更證系爭保單之殘廢保險金請求權人為被保險人陳昭宏。
故原告非適格之當事人,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開運終身條款第13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按下列3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給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契約生效日起屆滿二週年之日及之後每屆滿一週年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給付生存保險金」,可知生存保險金之請求,係以被保險人於開運終身有效期間內,自契約生效日起,屆滿2週年之日及之後每屆滿1週年之日仍生存者,為請求之條件。復按開運終身附表第一級殘廢程度表第2項係約定「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達康終身附表之約定內容亦同。查被保險人陳昭宏之右下肢已接受膝下截肢手術,符合「右下肢踝關節缺失」,惟其左下肢經清創、皮瓣移植、截骨手術後,脛腓骨雖短缺5公分,但左下肢踝關節仍存在,故不符合「兩足踝關節缺失」,是被保險人陳昭宏目前之體況並未符合「兩足踝關節缺失者」之第一級殘廢程度,評議中心105年評字第1740、1751號、106年評字第67號評議書亦同此見解。
原告謂「富邦產、壽,南山壽均依評議中心要求金額給付」云云,顯不足採。原告罔顧事實及保險契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依開運終身給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予受益人云云,並無理由。縱有理由(假設語氣),依開運終身之條款約定,被告應給付之殘廢保險金金額應係40萬元,原告主張應給付80萬云云,顯有誤會。復查被告業已給付開運終身106年度之生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陳昭宏,此亦為被保險人陳昭宏所自承,被告亦已給付107年度之生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至於次一保單年度(即108年)之生存保險金,因給付條件成就與否尚無從確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給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而終止開運終身之契約效力後,仍應按年給付生存保險金,顯與開運終身契約條款第9、10條之約定不符。
㈣按「解釋保險契約時應特別注意保險制度之本質及機能,並
考量誠信原則下,對於保險契約之文字進行探求,倘經此方式解釋契約文義後,仍有疑義,方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並非可逕棄契約約定之文義不顧而直接作對於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有利之解釋。易言之,有利解釋原則僅在保險契約條文依其文義或其他法律解釋仍有疑義時,始有適用,非謂所有之契約條文均一律以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查開運終身條款對於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之給付條件及殘廢程度約定明確,文義清楚,並無另為解釋空間,被保險人陳昭宏殘廢狀況既與明確之給付要件不符,自不得捨棄條款約定而作成對被保險人有利之解釋,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給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顯無理由。
㈤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
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殘廢診斷確定時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給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且經本公司給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效力雖然已經終止,本公司仍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內,按下列二款約定之一給付『第一級殘廢生活保險金』。」,達康終身條款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約定參照。爰此,縱被保險人陳昭宏符合第一級殘廢程度,依前揭條款約定亦僅得請求第一級殘廢保險金1萬元,而非原告所稱之100萬元。被保險人陳昭宏之殘廢結果既不符合「兩足踝關節缺失者」之殘廢程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殘廢生活保險金、殘廢關懷保險金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金平安附約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
期間內遭受第二條之意外傷害事故,並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所記載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被保險人陳昭宏之體況未符合「兩足踝關節缺失者」之殘廢程度甚明,故原告請求被告依金平安附約給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予受益人,顯無理由。縱認被保險人陳昭宏之體況符合第一級殘廢程度(假設語氣,非自認),上開金平安附約第15條之約定,亦無加倍給付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理賠42萬元云云,顯有誤會,應予駁回。
㈦原告另主張依保險法第33條及第70條規定,請求必要費用41
萬元云云,惟按保險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比例定之』,顯係指財產保險而言,自不得適用於本件傷害險。保險法第70條規定係適用於財產保險。本件系爭保險非屬財產保險,要無上開保險法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41萬元,顯無理由。
㈧至於退還溢收追繳保費22,134元部分,係因投保時未告知正
確職業類別,導致事故發生時之職業類別與投保時不符,警察係屬第3類職業類別,惟原告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上告知為第1類,依台灣地區傷害保險個人職業分類表第32頁,第18項,警察負有巡邏任務者,是屬於第三類。雙方前曾協議於補繳保費後,不按保險費比例折算保險金,被告個案從寬處理,補給付保險金,此有保費繳納證明書及理賠給付明細可證,原告請求退還保費實無理由。
㈨退萬步言,縱以第一級殘廢等級核付系爭保險契約之殘廢保
險金(假設語氣,非自認),開運終身應給付之殘廢保險金金額為40萬元,達康終身應給付之殘廢保險金金額為11,500元(第一級殘廢保險金1萬元及關懷保險金1,500元),合計411,500元,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與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所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益證原告之請求顯與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不符。
㈩另原告其餘主張,未提出具體請求權基礎及證述,亦無實際受損之事證,被告礙難答辯,並對其請求全數否認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曾秀麗為被保險人陳昭宏之母,原告曾秀麗於93年1
月7日,以陳昭宏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開運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以及原告於93年7月23日,以陳昭宏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達康101終身壽險以及附加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要保書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保險人陳昭宏於105年7月16日當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在新北市泰山區台65線高架道路執行交通管制勤務時,遭訴外人 陳以恩 駕車撞擊,併因撞擊力道甚鉅致陳昭宏再往前撞擊警用巡邏車,導致受有雙側下肢開放性骨折合併出血性休克、右小腿創傷性截肢及開放性骨折、左小腿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血管及肌腱損傷之重傷害,被告已理賠醫療保險金569,250元、殘廢保險金1,008,500元,合計1,577,750元等事實,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憑,亦堪信真實。
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
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保險法第4條前段、第5條定有明文。又依開運年年終身保險要保書指定受益人欄記載,被保險人生存時,指定受益人為陳昭宏,有要保書可憑(本院卷47頁);且開運年年終身保險約定條款第28條第3項約定: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本院卷51頁)。至於達康101終身壽險要保書上指定受益人欄內,於被保險人生存時,雖未填載(本院卷25頁),然達康10終身壽險約定條款第33條第3項約定: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第一級殘廢生活保險金、殘廢關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本院卷29頁背面);其附加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25條第3項亦約定: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國泰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條款第21條第1項約定: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本院卷39頁)。查原告請求下列項目,如「開運年年終身險第一級殘廢保險金800,000元」、「第一級殘廢保險金84,000元」、「康達101終身壽險第一級殘廢保險金1,000,000元」、「康達101終身壽險殘廢關懷保險金差額1,500元」、「康達101終身壽險殘廢生活保險金10,000元」、「第一級殘廢保險金420,000元」、「醫療住院及門診手術費用給付不足差額554,010元」等,依前開說明,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權利人,為被保險人陳昭宏,而非原告,原告雖又稱要保人有權利向被告請求理賠金給受益人等語,然此與前揭各項規定不符,且原告雖於107年4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被保險人陳昭宏為原告,然陳昭宏本人於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明要撤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則本件原告並非系爭保險附約之賠償請求權人,其以自己為訴訟當事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保險金及遲延利息,即非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投保時被保險人陳昭宏在當兵,而且有寫軍警,
後來是擔任行政警察,屬於第一類,對此專業的分類,原告不清楚,原告認為行政警察是屬於第一類,投保時原告填載的職業是軍警,當時也是記載第一類,但被告卻沒有找原告商量過追加保費,而是直接找原告的媳婦鄭螢姍付款,而且是從北投石牌的營業所收件,被告應退還溢收追繳保費22,134元等語,雖提出要保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為證,然被告答辯稱被保險人事故發生時之職業類別與投保時不符,警察係屬第3類職業類別,惟原告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上告知為第1類,依台灣地區傷害保險個人職業分類表第32頁,第18項,警察負有巡邏任務者,是屬於第三類,雙方前曾協議於補繳保費後,不按保險費比例折算保險金,補給付保險金等語,亦提出保費繳納證明書、理賠給付明細、臺灣地區傷害保險個人職業分類表為證。按保險法第59條規定:「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危險減少時,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重新核定保費。」,同法第60條復規定:「保險遇有前條情形,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其契約即為終止。但因前條第二項情形終止契約時,保險人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保險人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本件系爭保險投保時,雖就被保險人陳昭宏職業分類填載為第一類,然保險事故發生時陳昭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事先並未將職業更動此一危險增加之情形通知被告,則被告依前述法條規定,提議另定補收保險費,並由鄭螢姍為原告補繳保費,合於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溢收追繳保費等語,即屬無據,為無理由。㈣原告復主張依保險法第33條減免損害之必要費用與第70條救
助行為,保險人應給付義肢5萬元及專人看護36萬元,合計41萬元等語,被告則答辯稱保險法第33條及第70條係指財產保險而言,不適用於本件傷害險等語。按保險法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故於保險事故發生損害業已確定後始產生之費用,既與避免或減輕損害無關,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又按保險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比例定之」,顯係指財產保險而言,自不得適用於本件傷害險。查原告上開主張之費用,是發生損害業已確定後始產生之費用,且非財產保險,而保險法第70條則是火災保險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法不符,未能採取。原告雖又稱誤植保險法33條,但支出的必要費用是可以請求等語,然原告為要保人,並非被保險人,另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為陳昭宏、 鄭螢珊 訴請陳以恩、 洪淑月 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本件被告並非侵權行為人,自不能作為請求本件被告給付之依據,因此原告之請求,即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301,644元及遲滯利息至
給付理賠止,按年息一分為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