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1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旗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81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86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旗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旗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6816號被告陳旗信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內門鄉內南村菜園頂23號居高雄縣旗山鎮○○里○○○街13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旗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7月25日15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高雄縣旗山鎮旗亭巷「麗湖露營區」內竊取 李美玲 所有之鐵桶8個(共計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逞,復於99年7月26日17時許,將該鐵桶8個以1,12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和三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許天福 圖利,嗣經李美玲檢具上開涉案車號等資料向員警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美玲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陳旗信於警詢、偵│詢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搬│││查中之供述│運上開鐵桶8個,並販售予資源││││回收業者得利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以││││為該鐵桶係廢棄物云云,然查,││││上開鐵製圓桶每個均係200公升││││裝,而一公斤之鐵材市價約9-10││││元,足認該鐵桶係有價值之物,││││況觀以「麗湖露營區漆彈場」現││││場照片可知該漆彈場有架設圍欄││││,且案發前被告曾因自小貨車陷││││入泥濘中為李美玲拖拉搭救,足││││認被告應明知該鐵桶並非廢棄無││││人所有之物,是被告所辯顯難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2.│告訴人李美玲在警詢時│1、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述│2、被告案發前曾因自小貨車陷││││入泥濘中為告訴人拖拉搭救││││之事實。│├───┼──────────┼──────────────┤│3.│證人許天福在警詢中之│被告有前往資源回收場販售鐵桶│││證述│8個之事實。│├───┼──────────┼──────────────┤│4.│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全部犯罪事實。│││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檢察官黃俊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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